(2012)象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雄,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俊,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雄、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黄某乙。2004年后原、被告均外出各自打工,由此,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理睬。夫妻争吵难免,但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成员、亲戚都产生忌恨,甚至对家庭不闻不问,龙其对小孩漠不关心,不支付小孩生活学习费用,常年在外也不回家看望亲生子黄某乙,一年多来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判处不准许离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6月份出走,原告2011年12月5日起诉离婚,2012年4月11日被告七星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不回到原告身边,对婚生子不闻不问,原、被告从吵闹后分居已两年多,无通讯和经济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承担2万元;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教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教育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何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本人正患有妇科疾病,需住院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经过5年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中,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而建立了感情,彼此相处和睦,感情融洽,以上事实有亲友和朋友可证实。2010年6月本人被原告打伤后被迫搬离家中在外租房,原告现不允许本人回家及看望小孩。原告诉状中所��向其两个姐姐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在2010年,原、被告的存款已足够建房,另本人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借款建房一事,在原告向七星法院起诉离婚时也未提及向其姐姐有借款建房一事,故借款显然不是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应归本人抚养,由原告给付每月的600元生活费、学杂费、医药费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要折价后平分。现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临桂县南边山乡东山村委牛路村,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占地面积99平方米,建筑面积207平方米的房屋一座;2、夫妻共同债务72621.21元,此欠款为被告支付医药费用、房租等向亲戚朋友所借;3、征地款10000元;4、摩托车5800、美菱冰箱2200、彩电12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予本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对于本人负有扶助的义务,本人目前没钱没有工作没有住房只有病,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经济困难帮助费20000元。为了孩子和双方之长远与根本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在临桂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称其在2010年6月被原告打伤被迫搬离家中在外租房。自2008年以来,被告患妇科病及消化道等疾病,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2010年经临桂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黄某甲取得临桂南边山乡东山村委牛路村99平方米土地建房,现房屋土地使用证、产权证仍在办理中。原告称为建房向家人借款40000元,被告称为生活及治病对外借款57600元,但双方均不认��对方所述债务。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书、(2012)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临桂县政府建房用地批复、南边山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住院病历、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在生育孩子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患有疾病,需要原告的关心与照料,原告若与被告离婚不仅不利于被告疾病的巩固治疗而且有可能加重被告的病情,对家庭孩子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满二年以上,但未举证证实系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