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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2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同案犯詹建军(已判刑)在本单位中层竞聘资格审查中落选。同案犯高峰(已判刑)遂告知詹建军系李海宾所为,并授意詹建军教训李海宾,逼其离开康盛公司。2012年9月23日23时许,詹建军纠集被告人詹文龙、洪巧林(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闯入被害人李海宾的住所,对李海宾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詹建军支付给洪巧林、王某1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海宾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另经查明,同案犯詹建军、詹文龙、高峰、洪巧林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海滨陈述,证人方建明、方石明等证言,同案犯詹建军、詹文龙、高峰、洪巧林供述,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013)杭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