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宋建平、胡三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宋建平,胡三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松龄,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城,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根,农民。原告刘秀华诉被告宋建平、胡三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21日,被告宋建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秀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3月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龄,被告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城,被告胡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胡三根将慈溪市匡堰镇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宋建平。原告受被告宋建平的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电梯井盖处工作,由于搁置在井口的木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数米高的地方摔��,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日36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建平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支付了1650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3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81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9684元中的90%,计224716元,扣除被告宋建平已支付的16500元后,两被告尚须共同赔偿208216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4493元、护理费变更为1411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1608元、增加医疗费1002元的诉讼请求,并称被告宋建平已支付的16500元,实际系木工工程款,与原告的赔偿无涉。被告宋建平答辩称:被告宋建平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木工刘模溪,原告是由刘模溪叫过去做工的,后续的风险、管理、费用应都由刘模溪承担。原告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宋建平支付了医疗费3万多元,医疗费发票已交给保险公司。被告宋建平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各赔偿款项也不合理。被告胡三根认为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宋建平承建,被告胡三根也未叫原告来做工,故被告胡三根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刘秀华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当庭陈述,被告胡三根的当庭陈述,以及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三根在慈溪市匡堰镇后张埭建设五间五层的楼房。2011年5月21日,被告胡三根指派其子胡百金与被告宋建平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宋建平承包建造基础结构(含墙面粉刷、地坪),每平方工料费610元,预算造价120余万元,决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因故实际建成五间四层楼房。被告宋建平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刘模溪,原告自认实际由原告与刘模溪、郑茂裕三人合伙承包木工工程。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地电梯井盖处因踩踏的木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原告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外伤后椎管占位伴双下肢不全瘫,行L2椎体切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3月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如需拆除内固定,则建议误工期限为11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如需拆除内固定,则额外再加住院日期,一般需半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宋建平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三根将五间四层的楼房发包给不具相应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宋建平建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被告宋建平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相应建筑从业资质的刘模溪(原告自认实际由原告与刘模溪、郑茂裕三人合伙承包木工工程),被告宋建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其作为总承包人,对建房施工作业具有安全防护义务。原告刘秀华作为木工的承包人之一,在施工作业中,未充分注意个人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按90%的比例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宋建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由被告胡三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5%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L2椎体内固定术需要拆除,也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现难以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793元,护理费为12717元,营养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原告系江西省户籍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表、租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仅反映其在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浒山街道天香桥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为66072元。原告发生事故时,与其配偶共同抚养其子刘友斌(2002年2月出生)、刘友浩(2004年4月出生),与其兄长刘秋华共同扶养其父亲刘祖兴(1944年4月出生)、其母亲邵久女(1951年10月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0元,未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9364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可计4000元,鉴定费计1200元,医疗费计1002元。被告宋建平、胡三根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平赔偿原告刘秀华误工费31793元、护理费1271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364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002元,共计147104元中的35%,计51486.4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554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胡三根赔偿原告刘秀华误工费31793元、护理费1271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364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002元,共计147104元中的30%,计44131.2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471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1218元,被告宋建平负担636元,被告胡三根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