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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6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过问孩子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刘某乙自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要求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母亲周其芳的人民币6000元,各自承担一半,由于被告已经偿还了8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22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以及共同债务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近几年来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也尽到了作为父亲的责任,也关心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只是近一年由于联系不上原告,才没有给家里寄生活费,所以要求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育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6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5周岁。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5200元,即欠原告母亲周其芳的人民币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分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夫妻对共同债务依法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乙因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开始,每月10日前给付刘某乙生活费300元,刘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以上费用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母亲周其芳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邓某某分摊3000元,被告刘某某分摊2200元,原、被告对此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