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董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早上,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董某、“小梁”(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小梁”假扮老板骗取被害人徐某乙钱财。同日中午,被告人董某开车将“小梁”送至富桥足浴店206包厢。后杨某将被害人徐某乙带至206包厢,以双方共同承包足浴业务为由,杨某与由“小梁”冒充的慈溪市达蓬山大酒店香湖会所负责足浴的“李总”签订合作协议,从而骗取被害人徐某乙“押金”人民币2万元。事后,杨某、“小梁”与被告人董某对诈骗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分赃。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徐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合同、收条、银行帐户明细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波导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波导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