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向松与杜恩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恩华,向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恩华,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波,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松,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恩华与被上诉人向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36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恩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华禄兰、被上诉人向松的委托代理人蒋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2011年3月底结束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4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江南水乡房屋。2011年9月,原告对江南水乡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在双方分割江南水乡房屋过程中,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花去评估费用6000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认为,对于评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评估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了江南水乡房屋,在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时,装修价值也是分割的内容之一,对于因分割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共有人共同负担。对被告辩称的房屋系原告单方装修、涉嫌侵权,装修价值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说法,被告未举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松一次性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松与被告杜恩华各负担一半。受理费原告向松已全部预交,被告杜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向松。上诉人杜恩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擅自将面临被分割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侵害了共有权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上诉人没有同意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相关联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评估费用的诉求,应视为其放弃评估费的处置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装修评估费等。被上诉人向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其内容为: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8号江南水乡4幢2-14-4的房屋归被告杜恩华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款由被告杜恩华负担;二、被告杜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松给付上述房屋的补偿款174347.32元;三、驳回原告向松的其它诉讼请求等。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恩华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向松对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8号江南水乡4幢2-14-4号房屋装修评估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杜恩华在本案审理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杜恩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