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闻伟娟、吴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闻伟娟,吴佳,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代表人汪德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时怡菁、蒋梅香。被告闻伟娟。被告吴佳。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洪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诉被告闻伟娟、吴佳、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妍妍、代理审判员许炯、人民陪审员刘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闻伟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闻伟娟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编号为FQ-QC-12020504-201100391的《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闻伟娟向原告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40243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7099.41元,被告闻伟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并支付手续费,被告吴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504-20110039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汇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2年3月27日,已有总计四期还款无法受偿,根据《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1条的约定,原告已提前终止合同。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本息,被告恒汇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闻伟娟、吴佳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226432.7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暂算至2012年3月27日,自2012年3月28日至透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按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闻伟娟、吴佳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编号为FQ-QC-12020504-201100391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闻伟娟、吴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恒汇公司辩称,恒汇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但担保的透支本金为233100元,且恒汇公司已经垫款归还了本息及手续费合计106751.64元。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章程》、《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闻伟娟与原告的卡分期透支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闻伟娟、吴佳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恒汇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佳对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合同提前终止;6、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闻伟娟牡丹卡透支逾期事实及尚欠的透支金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闻伟娟、吴佳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恒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能够反映恒汇公司所担保的透支本金为2331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并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闻伟娟因购买宝马牌BMW7200MD汽车所需,于2011年7月28日与工行城东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被告闻伟娟向恒汇公司购买宝马牌BMW7200MD汽车,在自行支付首付款后,向工行城东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40343元,还款期数为36期,按月还款,手续费总计为27099.41元,按月分期支付;如闻伟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工行城东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闻伟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工行城东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闻伟娟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吴佳向工行城东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闻伟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闻伟娟、吴佳与工行城东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504-201100391的《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汇公司向工行城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恒汇公司为闻伟娟《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233100元、手续费及可能产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截止2012年3月27日,闻伟娟已导致工行城东支行累计4期无法扣款受偿,工行城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截止2013年2月12日,恒汇公司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工行城东支行垫付款项合计106751.64元,至此闻伟娟尚剩余透支本金126787元未归还以及手续费150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契约义务。透支债务人闻伟娟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依约按月偿还本金并支付手续费,被告闻伟娟逾期偿付债务,已构成违约,非违约方可有权按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合同项下权利予以救济。被告闻伟娟、吴佳以其购买的宝马牌BMW7200MD汽车为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被告吴佳曾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汇公司承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故其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恒汇公司已垫款106751.64元债务,故本院将扣除该部分款项,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伟娟、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6787元。二、被告闻伟娟、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手续费人民币1504元。(暂算至2013年2月13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透支还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对FQ-QC-12020504-201100391合同项下的宝马牌BMW7200MD汽车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负担人民币2037元,由被告闻伟娟、吴佳、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闻伟娟、吴佳、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