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钢执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汇隆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商银行汇隆支行,莱芜市润德机械厂,周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钢执字第421-3号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汇隆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275号,机构代码:77843362-4。负责人:吴秀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莱芜市润德机械厂,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一村,机构代码:72389367-4。法定代表人:韩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德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钢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委托山东金润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莱芜市润德机械厂、周德胜所有的50/10双梁行车(50/10t)1台、16T单梁行车(16t)1台、普通车床(CW61140L)1台、普通车床(CW61100B)1台、变电系统(60KV)1套、活塞式制冷压缩机(4F70ML)2台、电机(5.5KW)3台、办公楼964.5m²、车间974.05m²、平房292.25m²、厕所29.4m²、传达室24.91m²、设备基础、冷库保温、简易棚、院墙及硬化地面等财产,皆流拍。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汇隆支行意见,其同意以上述资产的流拍价格2446000元抵债,折抵本案债务24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莱芜市润德机械厂、周德胜所有的50/10双梁行车(50/10t)1台、16T单梁行车(16t)1台、普通车床(CW61140L)1台、普通车床(CW61100B)1台、变电系统(60KVA)1套、活塞式制冷压缩机(4F70ML)2台、电机(5.5KW)3台、办公楼964.5m²、车间974.05m²、平房292.25m²、厕所29.4m²、传达室24.91m²、设备基础、冷库保温、简易棚、院墙及硬化地面等财产作价244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汇隆支行抵偿本案债务2446000元(上述资产的所有手续由莱商银行汇隆支行补办)。二、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汇隆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