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泊瑜犯走私废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泊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泊瑜,男,1985年10月29日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防城区峒中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泊瑜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泊瑜及其辩护人梁永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泊瑜受人雇请驾驶桂A869**货车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XX村中越界河北仑河一空地(非设关地)等待装货。当晚23时许,载有废电器的越南货车从越南经界河直接开至装货地点,并由搬运工将车上所载的废电器过驳至桂A869**货车上。27日9时许,黄泊瑜驾驶该车停在装货现场等候出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查扣,当场扣押车内装有的国外产废电器11.2吨。经鉴定,该批废电器属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XX物流中转站磅码单,《鉴定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泊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泊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泊瑜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固体废物罪犯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泊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泊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泊瑜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泊瑜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11.2吨废电器,属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桂A869**货车一辆,无证据证实是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产,应发还车辆所有人。根据被告人黄泊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泊瑜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扣的11.2吨废电器依法予以没收,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三、扣押的桂A869**货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玉霞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树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