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中华与相富,胡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相某,胡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相某、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延柱、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相某开始建设赣榆县某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南头车库。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相某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胡某谈妥,将该排在建车库的厕所西边第一间卖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2800元至3000元,面积大约为23平方米,车库盖好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交付时间为盖好就交付,先支付定金20000元,车库余款在交付车库时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预收车库定金”收据一张,二被告均在该收据上签了字。车库建好后,原告去交余款领车库钥匙时得知该间车库已被被告卖给他人。原告索要该车库未成,索要定金也不退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定金20000元的双倍40000元。被告相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辩称,答辩人系被告相某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了答辩人系相某的售房工作人员,被告相某每月付答辩人工资。虽然“预收车库定金”收据上有答辩人的签名,但答辩人该收取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收取钱款后又交给了被告相某。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系某小区一名售楼人员,被告相某系赣榆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名电工,后因某小区要盖车库出卖,被告相某即与某小区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商量车库建设事宜,由被告相某进行车库的建设和出卖。因某小区售楼处比较清闲,被告相某即找到被告胡某让其作兼职帮其销售车库,并按售楼处每月1600元的工资支付其月工资。2011年5月份,被告相某开始建造某小区南头的车库。2011年5月28日,被告相某的销售人员即被告胡某与原告陈某谈妥,将被告相某所建的某小区南头车库厕所西边第一间卖与原告,并口头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格、车库面积及车库交付时间,原告先交付定金20000元,余款在车库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胡某收取了原告定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有被告相某和被告胡某签名确认的“预收车库定金”收据一张。2011年11月份,车库建好后,原告依约定去交余款领取车库时,得知预定车库已由被告卖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约定的车库而未成,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也不予退还。原告以两被告在“预收车库定金”收据上签字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交付定金双倍4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告相某的一名工作人员。对于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胡某辩称其系被告相某的工作人员并把收取原告的20000元定金款交付给相某这一事实,原告方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胡某为被告相某工作了五个月,且被告相某已将五个月工资全部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曾于2011年7月6日将一张时间范围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的缴款明细,共计现金372000元及票据13张交于被告相某,缴款明细记载缴款人为被告胡某,收款人为被告相某。被告胡某主张其收取原告的20000元定金包括在所缴给被告相某的372000元中,原告称在被告相某没有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20000元定金已交给被告相某,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相某所建的某小区南头车库现已全部售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朱某证言、“预收车库定金”收据、缴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约定购买被告相某所建的某小区南头车库厕所西边第一间,双方约定了车库的面积、价款及交付时间等事宜,并先行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相某和被告胡某签名的“预收车库定金”收据一张,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车库盖好后,原告去交付除定金外的余款领车库时,得知被告已将涉案车库卖与他人。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车库未果后,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被告亦不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虽在定金收据上签名,但其是被告相某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按月领取工资,其系代表被告相某收取预售车库款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陈某与被告相某才是车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胡某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相某承担,被告胡某不应承担返还定金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相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所交付定金的双倍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暖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