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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赔民申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杜建民与薛毅丹及杨巧玲、杜卫奇、杜亚奇析产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建民,薛毅丹,杨巧玲,杜卫奇,杜亚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建民,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毅丹,女,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敬斌,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巧玲,女,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一审被告:杜卫奇,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一审被告:杜亚奇,女,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杜建民因与被申请人薛毅丹及杨巧玲、杜卫奇、杜亚奇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建民申请再审称:其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自己合法拥有的庄基地上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是以2004年未央区土地部门地调确权面积为依据,并未按当时现有面积安置,而被申请人的户口是2010年7月23日迁至杜家堡村,其中并无被申请人的份额,也不存在其侵占他人房产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不能享受再审申请人房屋带来的利益。二审法院判决分割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以2300元/平方米超低价格为被申请人购房85平方米,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定“过渡费按人计算,薛毅丹应取得过渡费10500元;对于搬迁补偿费1500元,拆迁奖励费10000元,未建面积奖励费180310元均属于非因房屋资产所获得的利益补偿,薛毅丹有权取得其应得份额即38362元。”申请再审人认为以上费用中只有过渡费10500元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有权分割,其它费用均与被申请人无关系,被申请人不能分割。薛毅丹提交意见称:薛毅丹属于被安置村民和被安置对象,有权取得65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业用房,一、二审判决薛毅丹向再审申请人按每平方米2300元支付对价后取得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是公平公正的。关于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一、二审判决也是正确的。对于非因原房屋产生的利益,薛毅丹有权分割。本院认为,杜建民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以户(2004年地调确权院落为计户单位)为单位,采取拆一还一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面积为被拆迁户宅基地上的合法面积(2004年土地部门地调确权面积为依据)的二倍。农业人口(截止公告发布之日,户籍在本村且享受村集体经济分配),每人可享受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农业人口的安置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其中65平方米为居住用房,20平方米为商业用房)。农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小于85平方米的,以该户农业人口总数×85平方米/人重新计算安置面积。薛毅丹户籍在该村,享有该村村民待遇;杜建民在签订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时,安置过渡人口为5人,含有薛毅丹,故按上述协议薛毅丹应最低享有85平米安置面积。因薛毅丹在杜建民宅基上并未投资建房,一、二审法院判令薛毅丹按新建安置楼综合造价向杜建民夫妇支付对价,已经充分保护了杜建民夫妇的权益。关于过渡费等相关费用。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过渡费按人计算,每人10500元;搬迁费(含回迁)每户为1500元;搬迁奖励为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0000元;未建面积补偿奖励为宅基地上三层及以上(含三层)未建面积。在杜建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其户内成员包含薛毅丹在内,故薛毅丹应享有相应份额的过渡费以及其他补偿、奖励费用。综上,杜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