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被告:寸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21日。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江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和环境不同,长期存在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婚姻期间债务由我一人偿还。被告寸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也同意离婚,债务由原告一人负担我也没意见,但是婚生女孩要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应按其收入的20%至30%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子菁,现年6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生活理念不同,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张子菁,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婚姻期间债务原告自愿一人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化解矛盾采取的措施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虽然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对孩子均要求抚养,足以说明双方均爱护子女,有共同愿望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如双方能相互理解沟通,理智化解矛盾,仍有希望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