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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尚惠清与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田素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惠清,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田素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尚惠清。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黄楼街道大尹村。法定代表人,田正林,执行董事。被告田素荣。委托代理人赵志坚,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惠清诉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田素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克军、郭彬彬,被告田素荣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欠原告热处理齿轮加工费161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拒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热处理齿轮加工费16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3月15日至法院判决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田素荣辩称,1、对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尚欠被告因热处理滞留原告处的零件共6件,我方要求原告返还。3、该欠款系田素荣个人欠款,应由被告田素荣个人予以偿还。4、因原告在热处理过程中加热温度不够,致使我方配件损失共计48150元,我方要求原告给予赔偿。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齿轮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的齿轮进行热处理。2011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175元,同日被告田素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田素荣系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齿轮热处理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加工定作方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田素荣作为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田素荣在欠据中对加工费已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报酬款的支付时间、期限等情况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惠清加工费16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青州华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