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吕孟前、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孟前,侯华,蒲意成,牟章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孟前(又名吕孟黔),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人,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华,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人,贵州省黔西县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意成,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人,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章慧,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人,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吕孟前、侯华与被上诉人蒲意成、牟章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孟前、侯华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2)黔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夫妻两人欠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02年,被告夫妻两人得知原告欠贷款一事后,找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房屋,原告因忙还款,就将原告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城东路168号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议价54180元,签订了合同,被告将34165.50元现金到信用社偿还了原告的30000元贷款本息,即搬进了原告出卖的房屋内居住,此后就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说没钱,并称房子还未过户,如不能补齐余款,则按每年5000元房租费计算,抵除完已支付的房款后,房子交回原告。原告想这样也好。到2010年,被告住该房已八年之久,房租费已达40000元之多,原告要求被告让出房屋,但被告称该房屋原告已经出卖,并拒���支付房租费与购房欠款,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私自伪造相关证据在房产局将该房屋过户,原告认为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也无支付余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已对被告进行了通知,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补付原告房租费583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02年4月18日,原告吕孟前、侯华夫妇与被告蒲意成、牟章慧夫妇经协商达成协议,二原告自愿将座落于黔西县城关镇城东路364号(原公园路166号)的临街房屋一栋出卖给二被告,议定价款为54180元,双方立下卖房文约,2002年4月21日,二被告到黔西县城关信用社替二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34162.50元,取出了二原告用以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此后,二被告陆续将购房余款付清,于2002年4月28日牟某韵书写了一份注明“蒲意成付清伍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正房屋款”的便条,由原告吕孟前在便条收款人处签名,房屋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一并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即入住该房屋至今。2003年1月13日,二被告交纳了购买该房的契税1200元。2009年12月1日,二被告持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卖房文约、黔县国用(2009)第09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黔西房权城关镇字第××号号房产证向黔西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黔西县房产局于2009年12月9日为本案二被告颁发了黔西房权城关镇字第××号号房产证,将黔西县城关镇城东路36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本案二被告,二原告认为黔西县房产局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不合法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黔西县房产局受理单方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违法,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黔西县房产局于2009年12月9日颁发给本案二被告的黔西房权城关镇字第××号号房产证,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13日,二原告以二被告只支付购房款34162.50元,余款未支付及私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向二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即2002年4月28日付清购房款的便条有异议,申请对该便条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付款便条上收款人“吕孟黔”的签名及捺印手印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分别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文检)鉴字(2012)第58号”与“贵警院司鉴中心(痕迹)鉴字(2012)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02年4月28日付款便条上收款人“吕孟黔”的签名是吕孟前书写,但该便条上收款人“吕孟黔”签名处的手印不是吕孟前本人所留。另查明,原告吕孟前曾用名“吕孟黔”。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孟前、侯华夫妇将手续齐全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蒲意成、牟章慧夫妇,议定了价款,订立了协议,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协议签���后,交纳了契税,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争议房屋,付款事实有据证明,原告吕孟前签名的收款便条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签名系其亲笔书写,应予确认。二原告诉称二被告购房款未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转为租赁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二被告单方申办的房屋产权证因黔西县房产局的颁证程序违法,已通过行政诉讼而撤销,但并未在实体上否认房屋买卖关系的合法有效性,二被告在与二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中,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双方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购房款付清以及房屋交付后,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二原告也无据证明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以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同样也不存在合同的可变更或撤销情形,故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孟前、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孟前、侯华负担。吕孟前、侯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房款已陆续付清,并把2002年4月28日牟某韵书写的便条认定为被上诉人已付清房款的证据错误。该便条鉴定结论为签名是吕孟前所为,捺印不是吕孟前所为,其实签名和捺印并非吕孟前所为,签名是书证,捺印是物证,证据认定上,物证的效力大于书证,一审判决认定书证不认定物证错误。2002年4月28日牟某韵书写的便条内容为“我吕孟前拜托三姐张凤仙、蒲意成已付清伍万壹仟佰捌佰元房屋款”,该便条只能认定为委托书。且庭审中,提供了张风仙于2002年4月11日和2002年4月21日写的两张收条,金额共计39180元,又提供34162.5元给上诉人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还款收据,总计73342.5元,还多付了21542.5元的房款,加上张风仙写的欠条全假,同时委托的时间在收条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当。其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已给予送达的认定,按照合同法第167条、96条、93条第二款、9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既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未提起反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消灭。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判决,严重超审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6条、8条、6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两被答辩人之上诉。答辩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订立后已全面实际履行。答辩人已付清房款54180元,两被答辩人将房屋及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两答辩人。两被答辩人交付出卖房给两答辩人居住所有至今已有十年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房款已付清是依据2002年4月28日吕孟前本人签名的收款条,鉴定结论已表明收款人处吕孟前签名是吕孟前书写。一审中答辩人未向法院举证张凤仙的两张收条,两被答辩人邮寄给答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两答辩人没有收到。本案合同已全面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合同���能适用《合同法》第94、96、167条的规定来解除。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鉴定时间不纳入审限。三、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在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时伪造了结婚证、身份证及签名,是捏造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享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根据2002年4月28日购房款收据上的签名,“贵警院司鉴中心(文检)鉴字(2012)第58号”、“贵警院司鉴中心(痕迹)鉴字(2012)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吕孟前在购房款收据上签名的事实。购房款收据的内容为“我吕��黔拜托三姐张凤仙,蒲意成付清伍万肆仟壹佰捌拾元的房屋款。收款人吕孟黔”,结合证牟某韵的证言,可以认定吕孟前已收到购房款54180元,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54180元已付清。被上诉人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付清涉案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关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故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并补付房租费583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孟前、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