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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商注册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工业园区,现营业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南路东段29号。代表人:刘陶侃,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号****号。法定代表人:马忠良。被告:杭州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中可能存在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先交由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