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27号原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余某某,女。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按农俗举行了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7年10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5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赵某乙。2009年11月3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赵某丙。我与被告在生育赵某丙后,因被告脾气古怪,加之生活习惯及文化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恶化,彼此难以相处。2010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中断了与我的一切联系,其间也未尽任何义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对我��被告所生的两子女,我愿意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我无力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无其他争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赵某乙。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某丙。2010年春节,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对两子女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制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内容为:1、同意与原告离婚;2、两子女随原告生活,其无能力支付抚养费;3、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同时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无能力抚养,原告愿意抚养,并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女赵某乙、子赵某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原告赵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抚养义务,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志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