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商进玉与商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进玉,商兰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商进玉,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商兰付,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卞立刚,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清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商进玉与被告商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进玉、被告商兰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商兰付因买车需钱于2009年7月1日向我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收到借款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我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兰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300元。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曾承诺在被告安排安葬原告的岳父、岳母后就免除该笔债务,现被告已经履行,该笔借款应当免除。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商进玉提供被告商兰付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伍仟元正,商庄商兰付,2009年7月1日。”以证明被告商兰付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商进玉系被告商兰付的表姐夫。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自2009年年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2011年七八月份,原告通过清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振旺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借款已经免除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商兰付向原告商进玉借款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2009年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1年七八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于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该笔借款未超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同意免除该笔债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底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兰付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09年底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无法确定具体日期,被告应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兰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商进玉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兰付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