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成刚)。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杜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丁。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寻未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杜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患有先天性智障。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07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杜某于2013年3月11日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其与原告已分居六年多,同意离婚,亦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但称需保证其探望孩子的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还查明,原、被告婚生之女刘某丁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生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07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女刘某丁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生活,被告杜某亦同意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因此刘某丁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合法处分个人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刘某丁随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生活。被告杜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泽浩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