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郭满良与赵志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满良,赵志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郭满良,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卫梅,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红,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迪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国,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满良与被告赵志红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梅,被告赵志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满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承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租给原告,租赁时间从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车押金15000元并向被告交纳租金每天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车押金,并由原告对出租车进行了气瓶改装,花去改装费544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之子王鹏程在驾驶租赁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因被告迟迟不向交警部门提取被扣车辆,导致车辆不能得到及时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另租他人。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未就续租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承租合同》继续履行;如合同不能履行,则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15000元、出租车改气费5440元、从2011年6月6日到合同解除之日的燃油补助费及从2012年6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营运损失等共计91685元。被告赵志红辩称,我方和原告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我方同意退还原告租车押金,燃油补助费按国家规定计算,认可原告扣除维修期间租金的主张,对于改气费因为车辆因事故已将气罐损坏,且原告没有提供手续,只能更换新的气罐,故对改气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营运损失因原告没有出车不存在营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迪安达出租公司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号捷达出租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志红,租赁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元,车辆日租金为180元。双方还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规章制度的规定,违章情节严重的车辆,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按违约处理。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承租该车后于2011年6月为车辆改装气瓶支出改装费5440元,车辆改气后,租金改为每日19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之子王鹏程在驾驶×××号捷达出租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王鹏程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为21280元。2012年6月,被告将维修完毕的车辆租与他人运营。此外,就该车的燃油补助费,2011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已领取的燃油补助为2661元,未领取的燃油补助为6530.4元。根据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并客运办字(2012)26号文件显示,2012年1至12月预发补贴标准为每车8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租合同》、气瓶改装收据、原告及王鹏程服务资格证、车辆保险单、被告出具的赔偿明细、太原市客运办文件两份、原告与改装气瓶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管理费票据、GPS收据、计价器、行车证收据、车辆定损单、(2012)小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与原告租期未满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租与他人是否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主张原告之子王鹏程在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死亡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章情节严重,故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所谓”违章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有王鹏程严重违章的文字表述,结合王鹏程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依惯常理解不能说明原告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章情节严重”的情形,且被告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始终未通知原告,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承租合同》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但考虑到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6月租与他人运营,双方所签《承租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该合同自原告2013年1月起诉时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其中,对于原告交纳的租车押金15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对于原告支付的出租车改气费544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装置已经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更换的证明,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燃油补助费,2011年原告未领取的燃油补助为6530.4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2012年的燃油补助费,根据太原市客运办的文件,燃油补助发放坚持”谁支付油费、谁享受补贴”的原则,因该车已于2012年6月租与他人运营,故原告主张享受全年燃油补助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应按全年燃油补助8960元的标准,自2012年1月计算至同年5月为3699.5元,被告合计共应支付原告燃油补助费10229.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营运损失的主张,酌情按照2012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收入45737元的标准,按7个月计算为26679.92元;上述款项合计57349.82元,结合原告诉求及双方陈述,核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的租金2128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606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号捷达出租车《承租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二、被告赵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满良租车押金、改气费、燃油补助费、营运损失等共计36069.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毅二○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段丽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