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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张福兴、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宇,张福兴,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浩宇,工人。被告张福兴,司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赤霞路11号。法定代表人晏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号。负责人李兆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原告王浩宇与被告张福兴、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宇、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张福兴驾驶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金川院村内路段未打转向转弯时,致原告王浩宇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王浩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30%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6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003.9元、误工费94212.80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6753.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6753.37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30%即20026.01元,合计140026.0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另行赔偿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被告张福兴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福兴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3、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费用汇总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32878.69元。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开支急救车费400元,治疗、复查费用1190.60元。5、唐山利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西药费发票、门诊处方笺、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该院购买药物开支10668元。6、2012年12月27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浩宇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0e,Ia值为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整。开支鉴定费800元。7、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8月到该鉴定中心评残,均因骨折未愈而未能评定。8、唐山市丰润区禹峰房屋装饰部证明,证明护理人王建东月平均工资4800元。9、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浩宇减少收入9215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张福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张福兴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我公司职工张军作为被保险人代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的冀B×××××号车辆损失1400元,要求原告一并给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所述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中的唐山利民医院的医药费及输液白条应予以剔除,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应给付;原告证据7、9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在唐山第二医院出院证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唐山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相矛盾,同意按制造业标准给付120天误工费用;原告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同意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过高且票据均为长途车票,同意给付800元。原告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系正规医疗机构的合法票据且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与原告证据3、4、6复查票据及伤残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9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张福兴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金川院村内路段右转弯时,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原告王浩宇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福兴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浩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浩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福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浩宇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建东护理。原告出院后因骨折不愈合,于2011年7月至12月前往唐山利明医院购药、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复查,前后共开支医药费44737.29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原告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曾三次到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均因骨折未愈合而未能评定。2012年12月27日,原告王浩宇经丰润司法医疗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0e,Ia值为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整。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张福兴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浩宇支取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浩宇与被告张福兴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过错,被告张福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浩宇出院后因骨折未愈合而到唐山利明医院购买药物,虽未提交首诊医院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出院后的复查中并未购买药物,且结合唐山利明医院门诊处方笺、门诊病历,该药物确实用于原告伤情的治疗,故原告该费用开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工资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主张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77.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与其出院证所记载工作单位不符,又不能给予合理解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按制造业标准89.05元/天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为12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伤后至评残一直未间断复查,且曾三次因骨折未愈合而不能评残,其主张误工583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浩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故原告王浩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4737.2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2402.50元(77.50元/天×31天)、误工费51916.15元(89.05元/天×583天)、伤残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3411.94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下先行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损失由被告张福兴按事故过错赔偿,以赔偿30%为宜。被告张福兴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浩宇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5357.29元,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7254.65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77254.65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损失46157.59元(133411.94元-10000元-77254.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30%,即13847.19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浩宇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1101.84元。原告王浩宇支取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其主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另行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9K**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浩宇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110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浩宇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浩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王浩宇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