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5时28分许,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沿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家路与长浜路交叉口以东约3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现行人后未能安全避让,其所驾车辆的车头撞上步行的被害人俞某甲,致使被害人俞某甲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俞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即报警并将被害人俞某甲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徐某甲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鉴定,涉案无号爵帅牌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和整车质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被害人俞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乙、俞某乙、俞春阳均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徐某乙、罗某、孙某、刘某的证言,110接警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