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郑雯雯、李兆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郑雯雯,李兆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973号。法定代表人钟学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雯雯。被告李兆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为与被告郑雯雯、李兆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雯雯、李兆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为购买位于即墨岙兰路江南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402户的房屋向原告贷款70万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期限10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5123.19元,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35000元。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郑雯雯与被告李兆鲁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郑雯雯向原告贷款70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雯雯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郑雯雯为购买位于即墨岙兰路江南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向原告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6.17‰,还款期数为120期。被告如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且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如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011年10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自2012年5月开始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2年12月至今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余额为655123.19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雯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鲁与被告郑雯雯出具承诺函,愿与被告郑雯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兆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雯雯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郑雯雯、李兆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655123.19元,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郑雯雯、李兆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