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与刘仕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义,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义,男,193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才(系刘仕义之子),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仕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丰润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作为甲方、丰润长途汽车站工作人员朱文惠作为甲方代表、被告刘仕义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约定:“因租用左家坞汽车站候车室正门北面空地事宜,双方特定此协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商定,乙方租用候车室正门北面空地(约40平方米),年租金4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此空地上自建营业房三间,所有费用乙方负担。此房建成后,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使用但不得转租他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租金优惠10年后(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10年后租金随行市价做适当调整。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甲乙双方再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租金上打足(注:应为租),每年元月1日前一次付清,违者甲方有权令乙方停止使用所有设施。”甲方丰润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在协议书下方加盖公章,乙方即被告刘仕义在协议书下方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仕义在租赁的场地上建造了房屋,现丰润长途汽车站已改制为原告即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被告刘仕义和其他三个租赁户经原告工作人员朱文惠之手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的租赁费。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计划自2010年1月起,对其下属的分站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改造,故没有收取被告刘仕义及其他三个租赁户2010年的租赁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仕义称没有收到2010年3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原丰润县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与被告刘仕义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刘仕义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归甲方,即归原告所有。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计划自2010年1月起,对其下属的分站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改造,这个事实属于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且原、被告在1996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后,虽约定10年后租金随行市价做适当调整。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甲乙双方再续合同。但双方没有另签订合同,而是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和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合法有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仕义称没有收到2010年3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原告通知被告刘仕义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故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左家坞分站与被告刘仕义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刘仕义应在一定期限内搬出其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房屋。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要求被告刘仕义赔偿2010年1月至归还房屋之日每月3000元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的下属单位丰润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与被告刘仕义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刘仕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其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刘仕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其他租户的租金已交纳至2010年,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且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却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能解除,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出卖给上诉人村村民马燕杰、齐大海二人,侵害了上诉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以,一审法院不能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被上诉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2007年以后双方履行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并没有再次续签合同。双方2006年以前所签订的合同明确记载如果遇到拆迁征用等情况承租人(上诉人)应无条件让出。2009年10月份答辩人的上级部门对本单位予以重新规划整体改造,所以答辩人就通知了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腾房,2010年3月份再次通知上诉人腾清场地,恢复原貌,但至今上诉人仍然没有腾房。因此,答辩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租人)腾房,解除合同。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仕义与被上诉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原丰润县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1996年12月10日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协议书,双方履行至2006年底后并未再续签合同,但上诉人仍比照先前的租赁协议继续使用承租地并交纳租金,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和接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双方此期间所形成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不定期租赁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上诉人主张已交纳2010年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通知其解除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拒收2010年租金、主张2010年3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被拒、2010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诉请,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仕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