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金明与杜思颖、曾杰定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69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思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杰。上诉人袁金明为与被上诉人杜思颖、曾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曾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金明人民币陆万元整(作为中英街首期改造工程精装部分定金),保证精装由袁金明做。”但被告曾杰收取定金后,至今未交付相关工程给原告,也未退还上述定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金明及被告均系个人,没有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发包及承包资质,且《收条》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故双方就所谓的工程作出的约定无效,相关定金条款亦为无效,依法不能适用双倍返还原则,被告曾杰只需返还定金六万元给原告即可。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其对被告杜思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袁金明6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金明对被告杜思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告曾杰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袁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其通过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诉讼查询系统查询,被上诉人杜思颖曾于2011年1月10日向宝安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的被告为本案被上诉人曾杰,离婚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4号,申请法院调取(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4号离婚诉讼案件资料,即可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据此,恳请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杜思颖和曾杰共同承担所欠上诉人的借款600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两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两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10年底,被上诉人杜思颖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杜思颖和曾杰的婚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杜思颖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曾杰所负的6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涉案债务发生于2010年4月份,而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结婚,2011年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夫妻双方已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可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在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6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杜思颖承担还款责任后如何与被上诉人曾杰分担问题,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曾杰、杜思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袁金明6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袁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人曾杰、杜思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捷 好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冰 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晓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