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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高安云诉车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云,车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高安云,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林会,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高安云诉被告车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云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云诉称:被告车林会的丈夫何兴甫与原告高安云系朋友关系,何兴甫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除何兴甫偿还30000元外,尚欠70000元未还,何兴甫又于2012年9月1日重新打借条1张,何兴甫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后,该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车林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告高安云与何兴甫属朋友关系,何兴甫系被告车林会的丈夫,何兴甫因经商,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据借条1张,但借款人何兴甫于2012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高安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高安云借给被告之夫何兴甫的70000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何兴甫与被告车林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车林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何兴甫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何兴甫与车林会共同偿还,因何兴甫已因病去世,故应由被告车林会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车林会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高安云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车林会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窦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