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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邢向红与金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妇幼保健院,邢向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妇幼保健院。负责人徐惠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向红。委托代理人(特��授权)朱小燕。上诉人金华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金华妇保院)为与被上诉人邢向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向红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7月30日,其因诊断为“盆腔肿块待查:包囊性积液?左卵巢囊肿?”,入住金华妇保院进行治疗。金华妇保院对其施行了“腹腔镜下盆腔粘膜分离+双侧输卵管切除术”,2007年8月4日其出院。出院后其就出现了绝经的症状。其返回至金华妇保院就诊,被告知系因自身身体因素造成。出于医学知识的缺乏和对医院的信任,其从2007年8月出院后至2011年9月一直在金华妇保院接受激素治疗。其于2011年10月1日偶然在金华市人民医院接受B超检查,被告知体内双侧卵巢已没有。其于2011年10月8日又至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B超检查,亦被告知体内双侧卵巢已没有。金华妇保院的手术错误不仅给其造成终身残疾,还在发生错误后对其隐瞒事实并进行了长达四年的激素治疗,对其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其多次和金华妇保院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1、判令金华妇保院赔偿损失317128.07元;2、由金华妇保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金华妇保院在原审中辩称,一、诊疗经过:2007年7月30日,邢向红因“体检发现盆腔包块1年”,前往其处就诊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盆腔包块待查、盆腔包裹性积液?左侧卵巢囊肿?同日修正诊断:慢性盆腔炎、盆腔包裹性积液、左侧卵巢囊肿、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IV)。经各项准备,双方充分沟通并履行相关知情同意书等手续后,7月31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检查+镜下手术。术中见盆腔粘连致密,双侧附件均��裹在粘连之中,分离粘连后见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增粗约4×3×3厘米,右卵巢略大,左侧卵巢正常大小,盆腔内有包裹性积液11×6×6厘米,给予吸除褐色液体,考虑双侧输卵管积水。术中与家属谈话同意后行腹腔镜下盆腔粘连分离+右卵巢内异囊肿剔除+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1、右卵巢病变符合子宫内膜异位囊肿,2、双侧输卵管慢性炎。8月4日切口愈合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盆腔炎、盆腔包裹性积液、左侧卵巢囊肿、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IV)。2007年9月5日至2011年3月2日,邢向红因月经未回转多次在其处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卵巢早衰、继发闭经,给予人工周期调经治疗。其中在2008年6月19日行子宫附件阴超示:右附件见卵巢样回音15×9×9mm,左卵巢大小约20×16×17mm,其内可见约17×14×15mm囊泡。6月25日,金华市中心医院B超检查示:右后方一约16×8×9mm卵巢��回声,左卵巢22×18×20mm大小,内见约15×16mm卵泡。2009年2月17日,邢向红因“闭经1年”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门诊,诊断为POF(卵巢功能早衰)。二、其对邢向红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与邢向红目前存在的卵巢功能早衰没有因果关系。其对邢向红术前诊断明确,有手术治疗指征,告知充分。腔镜手术由医院主任医师操作,手术过程符合手术规范,未见手术操作存在过失。邢向红目前的卵巢功能早衰与自身存在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卵巢内异囊肿等因素有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邢向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0日,邢向红因“体检发现盆腔包块1年余”,前往金华妇保院就诊收住入院。生育史:1-0-0-1。月经史:2007年7月21日,量中,无痛经,白带正常。入院查体:体温36.8度,脉搏8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00/70,心肺听诊无异常,腹���平坦,腹软,肝脾肋下未及。妇科检查:外阴已婚已产式,阴道畅,宫颈I度糜烂,无举痛;子宫体前位,大小正常,质中,无压痛,活动好;左侧附件区及一囊性包块,约10×5厘米,边界不清,附件区无压痛;右侧附件区无明显压痛,未及明显包块。7月29日B超示:左侧附件区囊性占位(11.3×6.2×6.5厘米),右侧卵巢小囊肿(2.5×2.1×2.3厘米),入院诊断:盆腔包块待查、盆腔包裹性积液?左侧卵巢囊肿?同日修正诊断:慢性盆腔炎、盆腔包裹性积液、左侧卵巢内异囊肿、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IV)。7月31日下午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检查+镜下手术。术中见盆腔粘连致密,分离后右侧卵巢略大,左侧卵巢正常大小,盆腔内有包裹性积液11×6×6厘米,予吸除褐色液体;考虑双侧输卵管积水。术中与家属谈话同意后行腹腔镜下盆腔粘连分离+右卵巢内异囊肿剥除+双侧输卵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1、右卵巢病变符合子宫内膜异位囊肿,2、双侧输卵管慢性炎。8月4日切口愈合出院,出院诊断:慢性盆腔炎、盆腔包裹性积液、右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IV)。邢向红术后因月经未回转、闭经,自2007年9月3日起多次在金华妇保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卵巢早衰、继发闭经,给予人工周期调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78.70元。2011年10月1日金华市人民医院及2011年10月8日金华市中心医院B超检查提示:双侧卵巢未探及。邢向红认为此系金华妇保院手术错误造成,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金华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符合二级乙等(三级)伤残。金华妇保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邢向红术后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6个月。另查明,邢向红系失地农民。其子周晨杰,出生于2001年8月9日,也系失地农民。邢向红之父邢根溪,出生于1946年12月08日,其母汤桂仙,出生于1951年9月12日。邢根溪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原审法院认为,邢向红于2007年因疾病在金华妇保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卵巢功能早衰的后果。邢向红自身疾病严重是造成该后果的主要原因,但金华妇保院在手术操作中存在一定过错,与该损伤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金华妇保院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金华妇保院对邢向红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损害给邢向红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78.70元、营养费413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273元、交通费468元、残疾赔偿金495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51元(其中周晨杰122622元、邢根溪45809元、汤桂仙48220元),以上合计744037.70元。邢向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12000元。邢向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金费的的请求,因该次住院系邢向红自身疾病所致,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邢向红诉请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华妇保院赔偿邢向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11.31元;二、��金华妇保院赔偿邢向红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邢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邢向红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邢向红自负782元,由金华妇保院负担2246元;鉴定费8840元,由金华妇保院负担。宣判后,金华妇保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涉及两次鉴定,案情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患者卵巢功能“迅速衰退”并无依据。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均没有关于卵巢功能“迅速衰退”的认定。2、省医学会鉴定结论表达层次清楚、逻辑合理、意见明确,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原审对该鉴定结论理解存在严重的错误。3、金华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未客观的对手术操作进行分析,是片面不科学的,不应采信,应以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首先,患者评残依据是双侧卵巢早衰致绝经期综合征,但正常女性在45岁左右也进入绝经期,对患者来说37岁进入绝经期,比正常提早了8年,故残疾赔偿金年限为8年。其次,患者已生儿育女,即使再次生育,目前的人工激素替代治疗技术完全可以达到目的。最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患者在6个月后已恢复了劳动能力,不存在继续误工的事实。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案中患者并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故无证据证明患者劳动能力丧失。其次,患者评残依据是双侧卵巢早衰��绝经期综合症,但女性只要到达一定年龄,都必然要经历绝经期综合症这个生命历程,且并不会导致女性劳动能力的丧失,故原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向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其在金华妇保院进行手术后次月即出现月经闭止、卵巢功能衰竭的后果与手术过错存在一定关联正确。二、原判采纳金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其认为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仅无事实依据,而且分析意见与结论自相矛盾,故得出的结论错误。三、原判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及金华地区有关细化规定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完全正确。四、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华妇保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华妇保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患者术后的诊治和检查过程可以确定患者术后出现卵巢功能早衰的症状。而该症状是否为金华妇保院手术不当所致,系本案审理的关键。本案就医疗损害问题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金华市医学会认为:“患者卵巢功能早衰与腹腔镜手术中盆腔粘连分离、双侧输卵管切除及卵巢巧克力囊肿剥除电凝止血有关,金华妇保院在手术操作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述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了患者卵巢功能早衰与手术行为有关,且该手术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浙江省医学会认为:“患者术后出现卵巢早衰原因是多方面的,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卵巢内异囊肿及双输卵管切除术后均存在卵巢功能异常甚至卵巢早衰的可能,且术前无法预知。医方术前已履��相关手术适应症及手术方式的知情告知,不存在手术方案及手术操作过错。本例医方在术前和术后未就术后可能出现卵巢功能异常的情况予以告知,存在过错,但此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意见一方面认为患者术后卵巢功能早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术前无法预知,另一面又认为医方未就术后可能出现卵巢功能早衰的情况予以告知,存在过错。故就术后是否可能出现卵巢功能早衰的告知问题,该鉴定意见分析前后矛盾。且该鉴定也未对患者术后卵巢功能早衰的具体原因作出明确的分析意见。综上,原判采纳了金华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定金华妇保院在手术操作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金华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案病例符合二级乙等(三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该伤残等级、患者的年龄及本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金华妇保院认为邢向红的评残依据为双侧卵巢早衰致绝经期综合症,而女人必然要经历绝经的生命历程,且该症并不会导致女性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虽女性最终会因生理原因导致绝经,但本案患者系因卵巢功能的早衰而致绝经,属非自然生理上的绝经,对女性生理、身体功能的损害非常严重。且本案症状经鉴定已达三级伤残,残疾程度严重,故原判认定患者邢向红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并无不妥。三、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原审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始至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存在其他程序违法问题。综上,金华妇保院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