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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周山、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周山,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徐志华,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王峪,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山,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8号。负责人王爱莲,局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春瑾,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徐志华与被告周山、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华及其代理人王峪、被告周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春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华诉称,2012年3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周山驾驶晋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千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园大酒店前,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志华撞倒,致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周山驾驶的晋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该车辆投保公司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36.5元、误工费36639元、陪护费536.6元、交通费1671.8元、住宿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直接经济损失2525元、伤残赔偿金36247.8元、鉴定费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周山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我已经向原告赔过住院费、陪侍费(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了500元。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周山驾驶晋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千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园大酒店前,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志华撞倒,致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136.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来庆护理,被告周山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2年3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志华不承担责任。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2012年12月5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志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受伤还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晋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被告周山为该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周山驾驶该车辆办理自己的事务时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疗手册、诊断建议、工资存折、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造成原告徐志华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事故是被告周山私自用车所致,故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卫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36.5元,向本院提交了2136.5元的医疗费票据,其请求数额未超过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36639元,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存折,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48849.36元,日工资为135.69元,从发生事故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共计271天,误工费为36772元,该期间,原告单位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13508.11元,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3263.89元,对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536.6元,被告周山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1671.8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陪护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确定为800元;请求的财产损失费2525元,向本院提交了羽绒服1840元的发票及捷安特自行车685元的发票,因羽绒服破损,对请求的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自行车的损坏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自行车损失为100元,财产损失两项共计1940元;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6247.8元,本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的标准,按其伤残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6247.8元,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1088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因被告周山已支付原告500元,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除鉴定费外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志华医疗费2036.5元、误工费23263.89元、护理费536.6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940元、伤残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9824.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徐志华负担235元、被告周山负担650元;鉴定费1088元由被告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