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东君与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君,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东君,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一,职业及代理权限同上。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法定代表人:范夤璐原告王东君为与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建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起诉的还有被告张志平。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直接向被告工程处及张志平送达了起诉书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17日,王东君撤回对张志平的起诉。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君诉称,2008年,原告王东君给张志平修城墙民工工资款18万元,由张志平将工作量及考勤详细统计后,将核准的数据移交给单位古建工程处,并由会计发放工资。但张志平却私自通知两个标段的民工负责人王永兴、李洪革领工资。张志平从18万中发放工人工资和值班费27475元,后古建工程处发放工人工资用132525元,古建工程处出具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古建工程处应归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32525元及利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君2002年-2009年系被告古建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王东君替古建工程处支付王永兴、李洪革负责承建的城墙内护坡工程借支款11925元;替古建工程处偿还借马维林款及利息20600元。古建工程处将此两笔账款计入了应付账款会计科目。2008年12月26日,古建工程处就此两笔账款分别出具了财务收据。上述事实有王东君提供的两张古建工程处的收据、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王东君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本院依职权询问王永兴、李洪革、高笑芬(古建工程处原会计)的笔录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君在任被告古建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替古建工程处垫付应付工程款及借款属实,且古建工程处将王东君所垫付的款项计入会计应付账款科目,故王东君与古建工程处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古建工程处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已履行的情况下,王东君要求古建工程处偿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君132525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古建工程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向辉审 判 员 陈姝亭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永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