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执民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程么妈、宋丽等与李军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么妈,宋丽,宋小玲,宋依依,宋海良,李军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程么妈,农村居民。系被害人任某之母。申请执行人:宋丽,农村居民。系被害人任某之女。申请执行人:宋小玲,农村居民。系被害人任某之女。申请执行人:宋依依,农村居民。系被害人任某之女。申请执行人:宋海良,农村居民。系被害人任某之夫。被执行人:李军利,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本院对被告人李军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李军利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李军利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么妈、宋丽、宋小玲、宋依依、宋海良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6335.49元。权利人程么妈、宋丽、宋小玲、宋依依、宋海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军利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家庭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2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钱 轶 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联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