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查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津华,非农居民(无业)。2011年9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津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津华及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查津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路、城南街道新青年广场、城南街道迎春三弄等地,前后3次将约1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700余元贩卖给张雪梅。2012年1月至3月19日间,被告人查津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路、劳动路、康乐路附近江边等地,前后3次将约16.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7000元贩卖给彭利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彭利霞、张雪梅、张朝海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查津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查津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查津华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津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查津华曾经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张雪梅、彭利霞等证言存在诸多不符,通讯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查津华与证人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查津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路一小吃店,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将“冰毒”(甲基苯丙胺)约5克贩卖给吸毒贩毒人员张雪梅(已判刑)。2、2012年1月,被告人查津华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新青年广场,以人民币2750元价格,将“冰毒”5克贩卖给吸毒贩毒人员张雪梅。3、2012年2月,被告人查津华在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三弄,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将“冰毒”5克贩卖给吸毒贩毒人员张雪梅。4、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查津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附近的宾馆,以人民币2800元价格,将“冰毒”7克贩卖给吸毒贩毒人员彭利霞(已判刑)。5、2012年2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查津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劳动路口,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冰毒”1.5克贩卖给吸毒贩毒人员彭利霞。6、201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查津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附近分水江边,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将“冰毒”8.3克贩卖给吸毒贩毒人员彭利霞。2012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查津华在建德市大同镇大长线溪口村路段,被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雪梅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2月中旬,其采用手机通讯联系“蔡进”(即被告人查津华)约定交易地点等方法,先���3次向“蔡进”购买“冰毒”的情况。2、证人彭利霞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10月到桐庐,开始与张朝海、张雪梅父女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的出租房。2012年2月,其与张朝海搬到桐君街道康乐路租房居住。期间,其知道张朝海、张雪梅父女在贩卖冰毒,并从“蔡进”处进购冰毒。2012年2月间,其向“蔡进”(被告人查津华)购买冰毒2次,并与张朝海吸食及贩卖。同年3月19日晚,彭利霞经与被告人查津华手机联系后,在桐君街道康乐路附近的分水江边,用张朝海、张雪梅父女拼凑的3500元,从查津华处购得冰毒,后三人共同吸食,并将部分冰毒贩卖他人的事实。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信息等,印证了证人彭利霞关于用张朝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700元到“蔡进”即查津华农业银行卡上的证言。4、证人张朝海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其与张雪梅拼凑了3500元,由彭利霞向“姓蔡”的男子购买了8克多冰毒的经过情况。5、通话详单(光碟)证明被告人查津华与吸毒贩毒人员张雪梅、彭利霞等人通讯联络的时间、次数等事实。6、本院生效的(2012)杭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朝海、张雪梅、彭利霞因贩卖毒品已被判刑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查津华于2011年9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查津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查津华及本案证人的基本身份。10、被告人查津华向公安机关2次有罪供述,其所供述贩卖冰毒给张雪梅、彭利霞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证人张雪梅、彭利霞证言所证基本情况相印证。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津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查津华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贩毒事实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查津华曾向公安机关作出过2次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该供述系非法证据,故被告人查津华该2次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本案被告人供述、多个证人证言、通话详单、银行卡交易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被告人查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胡炳贵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