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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绪金与王佳佳、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绪金,王佳佳,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125号原告:童绪金,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肥东县梁园镇政府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佳,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阜阳市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官玉竹,农民。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李素芳,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吴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公司员工。原告童绪金与被告王佳佳、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佳、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绪金诉称:2011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王佳佳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S331省道行驶至一中南大门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童绪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童绪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绪金无责任。由于皖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752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两被告王佳佳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并审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佳佳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王佳佳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S331省道行驶至一中南大门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童绪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童绪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绪金无责任。原告童绪金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中)、二、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背部挫伤,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用去医疗费19131.8元(其中被告王佳佳垫付20000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佳佳所有,挂靠于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9月28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7月2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童绪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6日以皖同(2012)临鉴字第Q5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童绪金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肥东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祖居在店埠镇排头居委会;肥东县庐东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厂上班,月工资约23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肥东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和肥东县庐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绪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认定书,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童绪金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和医嘱建休时间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标准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期限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一直肥东县县城店埠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考虑到实际已经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予以确认6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童绪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31.8元、误工费18031元(73元/天×247天)、护理费3473元(75.5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合计87242.8元。被告王佳佳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佳佳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是皖K×××××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因两被告王佳佳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不同意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佳佳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绪金人民币76501元(履行方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童绪金支付56501元、向被告王佳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王佳佳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童绪金人民币10741.8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佳佳和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