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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芳与郭建伟、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芳,郭建伟,高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魏芳,女。委托代理人郭国良、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伟,男。被告高光华,男。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芳因与被告郭建伟、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原告魏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郭建伟、高光华名下的存款28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王静、被告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芳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郭建伟以借用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高光华自愿提供担保。被告郭建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和取现金共计27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建伟偿还原告魏芳借款2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建伟未答辩。被告高光华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光华起诉。1、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向郭建伟移交信用卡,无法证明已透支,无法证明协议履行;2、原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信用卡及消费记录。若当庭提交,被告高光华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即使能用,被告高光华要求举证、答辩期一个月;3、被告高光华已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文峰区法院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郭建伟抵押房产涉嫌诈骗,已被安阳市文泰派出所立案侦查,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审理;4、被告高光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相应费用,查封的被告高光华的工资也应解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芳与被告郭建伟、高光华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4月30日起,被告郭建伟开始向原告魏芳借用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由于被告郭建伟有不按时还款记录,针对被告郭建伟从原告魏芳处拿走的信用卡,2012年1月18日,原告魏芳与被告郭建伟、高光华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原告魏芳),乙方(被告郭建伟),丙方(被告高光华),乙方以消费名义借用甲方在银行开立的信用卡4张(中行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广发行信用卡2张,信用额度分别为86000元和25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61000元)用以个人消费,并保证在使用期间按时清还银行欠款,以保证甲方在银行的信用不受影响。在甲方对乙方发出归还信用卡通知后,及时将信用卡归还甲方,丙方提供担保。现因乙方在使用期间未能按时清还银行欠款,并将信用卡如期归还甲方,消除甲方在银行的个人信用,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保证于2012年6月18日之前,还清4张信用卡的银行欠款,归还甲方信用卡。2、为保证本协议第一条顺利履行,乙方自愿将自己的工资卡、壹处房产(御峰名苑一套8号楼2单元3楼西户)、丙方自愿将别克轿车壹辆(牌照为豫EAK1**)作为质押和抵押,保证按期偿还甲方信用卡银行欠款,将信用卡归还甲方。3、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时间到期后,如果乙方未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同意甲方任意处置协议第二条所述的质押和抵押物,且丙方同意甲方任意处置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的质押和抵押物。除还清银行欠款后,如有剩余归乙方所有;如尚未不够偿还,乙方继续承担偿还义务,丙方负有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建伟不按时偿还所欠消费信用卡款项。2012年2月14日,被告郭建伟向原告魏芳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截止2012年2月14日,郭建伟借用郑利峰广发银行信用卡,使用卡上余额为85250元整。由于被告郭建伟及被告高光华均不偿还所借原告魏芳信用卡所欠的款,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魏芳于2012年2月12至2012年5月24日陆续分期将借与被告郭建伟的4张信用卡所欠款项共计274551元还清。原告提供被告郭建伟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我郭建伟保证在没有还清魏芳现金贰拾柒万伍仟元现金之前不能将御峰名苑8号楼2单元三楼西户出售变卖过户。”该保证书的书写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原告魏芳称该保证书为2012年5月2日被告郭建伟书写。“2011年”系被告郭建伟笔误。另查明,原告魏芳与郑利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建伟从原告魏芳处借用的四张信用卡具体为:原告魏芳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郑利峰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郭建伟和被告高光华均未将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和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产与车辆均已卖与他人。上述事实,由原告魏芳提供的结婚证、借据、协议、保证书、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芳与被告郭建伟、高光华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郭建伟借用原告魏芳的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并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被告郭建伟与原告魏芳之间已构成借贷关系。原告魏芳将其借予被告郭建伟4张信用卡所消费的274551元已全部还清,故被告郭建伟应偿还原告魏芳欠款2745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魏芳要求的2012年6月19日起计付。被告高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魏芳与郑利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高光华是对原告魏芳借予被告郭建伟的4张信用卡在消费使用期间能够按时偿还银行欠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高光华辩称只应偿还原告魏芳名下的信用卡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光华辩称信用卡欠款已由原告魏芳偿还,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芳借款2745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高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45元,由被告郭建伟、高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晁红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