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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新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杨某甲(已判决)听沙石站工人周某甲说好像有人偷沙石站的柴油,随与杨某甲驾驶小轿车赶往高陵县渭河滩其经营的沙石站,二人行至高陵县吊北村下渭河滩一大坡处时,发现楚某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上坡,赵某某提了一桶油跟在后面,随下车质问,因怀疑赵某某、楚某某就是偷其沙石站柴油的人,王某某与杨某甲持洋镐把殴打该二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楚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杨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