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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仁忠、施雪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仁忠,施雪红,林春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滕达、吴佩芬。被告:林仁忠,职业不明。被告:施雪红,职业不明。被告:林春富,职业不明。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仁忠、施雪红、林春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忠、施雪红、林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仁忠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林仁忠、施雪红、林春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仁忠购买车架号为LHGCP264098022843的雅阁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林仁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施雪红、林春富为被告林仁忠的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2009年8月3日,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林仁忠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仁忠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44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林仁忠、施雪红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所购买的上述汽车为银行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仁忠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96793.03元,用于垫付被告林仁忠因逾期所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施雪红、林春富作为原告与被告林仁忠向银行获得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仁忠向原告偿付被建行延安支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合计96793.03元(于2011年12月30日扣划63160.99元,于2012年8月30日扣划33632.04元);2.被告林仁忠承担垫付款96793.03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的利息;3.被告施雪红、林春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仁忠、施雪红、林春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仁忠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林仁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施雪红、林春富为被告林仁忠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林仁忠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仁忠、施雪红以上述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5.《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林仁忠上述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6.个人贷款扣划款通知书、还款凭证各两份,《结清证明》、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林仁忠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7.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仁忠购买车辆的事实;8.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仁忠、施雪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向被告林仁忠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仁忠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林仁忠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仁忠、施雪红、林春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林仁忠、施雪红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林仁忠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林仁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林仁忠追偿;被告施雪红作为被告林仁忠的配偶,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其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被告施雪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春富为被告林仁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春富为被告林仁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春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仁忠追偿。原告向被告林仁忠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从原告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已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仁忠、施雪红归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96293.03元,并支付垫付款62660.99元自2011年12月31日、垫付款33632.04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春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林仁忠、施雪红、林春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