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鲍根林与李德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鲍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当涂县人,泥瓦工,住xx市。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6月4日生,汉族,高淳县人,农民,住xx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接的安徽青阳县建筑工程工地为其工作,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给付劳动报酬5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曾经在被告清包的工地上干活是事实。但该工程因施工人员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反诉,建筑公司未能取得工程款,造成包括被告李某某在内很多人工工资未能支付,现被告李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同时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安徽省青阳县建筑工程工地务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200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以该工程款没有取得为由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原告催讨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所欠报酬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清楚。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无论被告是否取得工程款,都不能免除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鲍某某劳动报酬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生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