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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被告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被告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邹某。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朴某。委托代理人丛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被告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邹某,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娜,被告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15时40分,被告邹某驾驶辽AF91**号货车行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西胜岗处时,分别与原告高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和贺某驾驶的豪沃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高某右锁骨粉碎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3肋及第11肋骨折、颈2椎体骨折和行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后果。该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广平无责任。因赔偿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455.19元,误工费60372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26275元,交通费529元,衣物破损费800元,复印费97.5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41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邹某辩称,我是辽AF91**号车辆的司机,车辆归公司所有,并且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辽AF91**号货车的车主,邹某是我公司的司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陪。被告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辽AF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高某是我公司司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陪。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方。已由(2012)经开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共计12100元,对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F91**号车辆与辽AF69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5时40分,沈辽路西胜岗,邹某驾驶辽AF91**号车辆与高某驾驶辽AF69**号车辆相撞,邹某车辆又与贺广平驾驶的辽AZ23**号车辆相撞。造成邹某、高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邹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贺广平无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14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需要1人陪护,由其妻子侯某陪护,侯某系沈阳市某医院医保科科长,因护理原告请事假,减少收入14398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沈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钢板手术。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79455.19元。原告系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28元,单位扣发其病休期间的工资。原告支出交通费529元,复印费97.5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2011年6月1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某齿状突骨折,环枢关节受累致颈部旋转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经医嘱连续休息至2013年2月2日。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是辽AF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陪,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辽AF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高某是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万元,含不计免陪,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贺广平驾驶的辽AZ23**号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该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工资条、银行对账单、记帐凭证、复印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邹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是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的司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本次事故中该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医疗费79455.1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74天,对误工费15242元(2628元元÷30天×17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82天,对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的妻子因陪护减少收入14398元,对护理费143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交通费52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衣物破损费的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复印费97.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鉴定费8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对伤残赔偿金81868元(20467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15242元;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7281元;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529元;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伤残赔偿金81868元;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八、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万元;九、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48619元(79455.19元-1万元)×70%;十、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4100元×70%);十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4982元(14398元-7281元)×70%;十二、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复印费68元(97.5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0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挖掘有限公司负担628.8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