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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辉林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林,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陈辉林。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朝晖,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林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信用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林、被告北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寅、张金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林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营业部开立了一个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81×××31。截至2008年11月7日,该账户内尚有存款9014.07元。同年11月9日,由于被告过错,该账户内9000元被他人取走。原告9000元的损失是被告过错造成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原告陈辉林提供了存折、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北仑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原告陈辉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没有说明北仑信用联社过错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说明其所称的经济损失和其所称的北仑信用联社的过错之间的因果联系。原告陈辉林提供的证据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与其在鄞州银行开户的签名如出一辙,不存在其签名被冒用的情况。二、该账户系凭密码支取,而存折和密码一直是陈辉林自己保存和知晓。即使确系冒用签名,也是陈辉林自身的保管不善,北仑信用社的付款行为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本案所涉取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9日,陈辉林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仑信用联社提供了陈辉林鄞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现金开户)、宁波市各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计算机系统升级报纸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为系统升级鄞州银行系统无法跟省内其他信用社系统对接,才导致了存折无打印取款记录,相关法律无强制要求打印记录;而取款凭条恰证明钱是原告自己取走的,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鄞州银行存款凭条质证称无异议,对系统升级公告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折和取款凭条真实无异议且存折系原件、取款凭条原件亦于庭后由被告提供核对无异,本院对该存折和取款凭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及该损失系由被告过错造成的事实。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鄞州银行存款凭条无异议,本院对该鄞州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系统升级公告系复印件且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无过错,故本院对该公告暂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原告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营业部开立了一个活期储蓄账户,账号为81×××31,该账户系凭密码支取。现该账户存折尚在原告处。截至2008年11月7日,该账户内尚有存款9014.07元。同年11月9日,该账户内9000元被取走;次月,原告知道其账户内9000元被取走。2012年下半年以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2008年11月9日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民事权利。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原告陈辉林在2008年12月即知道其账户内9000元被取走,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过权利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及该损失系由被告过错造成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