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吕建华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华,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28号原告:吕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原告吕建华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储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华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该款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到达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续借,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起归还。但到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无故拖延。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续借该款等事实。被告张斌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故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为期半年,月息为15‰。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续借该款,并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吕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储一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立锋法条附页: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