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键,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仓库管理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舰,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地磅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刁益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辩护人刁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键、黄舰分别系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五工区(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五工区)的仓库管理员和地磅员,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系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物流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李键伙同黄舰利用其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和地磅员的职务之便,分别与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一起共谋并采取制作虚假单据的方式,盗卖冀东物流公司交付给黄河公司五工区的水泥410余吨,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李键、黄舰伙同黄某某盗卖340余吨,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李键、黄舰伙同肖某某盗卖40余吨,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李键、黄舰伙同袁某某盗卖30余吨,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案发后,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分别退赔了被害单位人民币35000元、35000元、60000元、10000元、8000元的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9日、11月6日、11月8日,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收条,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的验收、使用、盘点对账等情况统计表,材料验收单、称重计量单、检斤单、发票等单据,证人许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键、黄舰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占他人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较大,其行为也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键、黄舰、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侵占单位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键、黄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键、黄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键、黄舰、黄某某共同侵占的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肖某某、袁某某共同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量刑。根据五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李键、黄舰从轻处罚,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对肖某某、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二、被告人黄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键、黄舰的刑期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黄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肖某某、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