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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垒与宋菡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菡君,刘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菡君。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垒。委托代理人宫世华。上诉人宋菡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菡君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上诉人刘垒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1日,宋菡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刘垒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如逾期不还借款,刘垒有权加收罚息(罚息=10万元*0.1‰*天数)。当日,刘垒给付宋菡君款项,宋菡君为刘垒出具借条。2012年6月1日,宋菡君再次向刘垒借款10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还款方式仍为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当日,刘垒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打入宋菡君账户。另,2011年10月21日,宋菡君向刘垒借款150000元,双方认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1年8月11日及2012年6月1日借款共20万元,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情况存在争议。刘垒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宋菡君亦按约支付至2012年8月13日,后因宋菡君资金困难,将利息降至月息1.5%,并按该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2日,此后宋菡君于2013年10月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利息6000元。刘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显示宋菡君于2011年9月9日还款2000元、2011年10月12日还款2000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4000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元、2012年1月11日还款5000元、2012年2月18日还款150700元、2012年2月22日还款5000元、2012年3月11日还款2000元、2012年4月10日还款2000元、2012年5月10日还款2000元、2012年6月11日还款2750元、2012年7月15日还款4000元、2012年8月13日还款4000元、2012年9月13日还款3000元、2012年10月12日还款3000元。宋菡君对还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全部都是本金,应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宋菡君向刘垒借款20万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款合同、借条中未进行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内容可以看出,宋菡君按月还款,还款数额有规律,本金1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000元,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10万,同年9月、10月利息各2000元,符合月息2%的计算标准;2011年10月21日增加借款15万,本金至此增加至25万,所以同年11月还息4000元(不足30天),12月、1月还息各5000元,2012年2月本金15万元还清后,借款本金剩余10万元,2012年3月至5月利息为2000元;2012年6月1日,宋菡君再次借款10万元后,借款本金增至20万元,2012年7月、8月利息为4000元,之后降息为月息1.5%,于是同年9月、10月利息为3000元,与刘垒陈述相符,且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因此,对刘垒关于按照月息2%偿还至2012年8月13日,按照月息1.5%偿还至2012年10月12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宋菡君辩称上述款项偿还的系本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8月11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宋菡君逾期还款,刘垒有权要求按照日0.1‰(月0.3%)加收罚息,该罚息数额与利息总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刘垒要求宋菡君支付利息和违约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违约罚息,刘垒要求宋菡君支付逾期罚息,不予支持。宋菡君支付的现金6000元,双方对偿还利息还是本金达不成一致,原审法院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确定上述款项偿还的系利息,为方便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上述6000元偿还的系2012年6月1日的借款10万元所欠利息,即视为宋菡君将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2月12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菡君欠刘垒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菡君在偿还上述欠款的同时,按照月息1.8%支付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月息1.5%支付2012年6月1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13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诉讼保全费1814元,由宋菡君负担。上诉人宋菡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宋菡君向刘垒借款20万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本金的还款方式,由此可以认定在归还本金之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利息。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内容看,宋菡君按月还款,还款数额有规律,本金1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000元,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10万,同年9月、10月利息各2000元,符合月息2%的计算标准;2011年10月21日增加借款15万,本金至此增加至25万,所以同年11月还息4000元(不足30天),12月、1月还息各5000元,2012年2月本金15万元还清后,借款本金剩余10万元,2012年3月至5月利息为2000元;2012年6月1日,宋菡君再次借款10万元后,借款本金增至20万元,2012年7月、8月利息为4000元,之后降息为月息1.5%,于是同年9月、10月利息为3000元,与刘垒陈述相符。上述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返还的款项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上诉人宋菡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