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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姜秀美与张发庆、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美,张发庆,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姜秀美。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村。组织机构代码:26485058-6。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洪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城阳区中城路158号。负责人李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美与被告张发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美的委托代理人杜求功,被告张发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洪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美诉称,2012年6月21日13时20分许,原告乘坐赵爱善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阳路路口处,与被告张发庆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牛永梅)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爱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发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车主系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护理费17215.16元(12010.58元/月÷30天×4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6294.63元,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发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本被告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发庆与本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发庆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本被告系挂靠单位,被告张发庆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被告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3时20分许,赵爱善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姜秀美、赵明菊),沿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先行,鲁B×××××号小型轿车的右前侧与被告张发庆驾驶的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使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牛永梅)相撞,致两车损,赵爱善、原告姜秀美、赵明菊及牛永梅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3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爱善驾车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发庆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秀美、赵明菊及牛永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秀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口腔开放性伤口,头部外伤,下肢损伤的后遗症NOS,高血压,冠心病。原告姜秀美于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712.77元。原告姜秀美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姜秀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赵洁婷陪护。原告姜秀美提交北京尼亚方舟运输与物流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载明:赵洁婷工作岗位为物流咨询,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平均为12010.58元/月,2012年6月工资为5200元,2012年6月21日至8月3日请假照顾因车祸受伤的奶奶,未实际出勤,在此期间的工资和绩效奖金均不予发放,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共计纳税13290元。原告姜秀美主张护理费17215.16元(12010.58元/月÷30天×43天),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姜秀美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发庆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发庆,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爱善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3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爱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发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秀美、赵明菊及牛永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赵爱善与被告张发庆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张发庆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发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发庆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赵爱善受伤,赵爱善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姜秀美与赵爱善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719.47元数额有误,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应为7712.7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215.16元,证据不足,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3859.75元(32763元/年÷365天×43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7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3859.75元、交通费172元,共计人民币12604.5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7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共计人民币8572.7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已赔偿赵爱善医疗费用5000元),超出限额的3572.77元,由被告张发庆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即1071.83元。原告的护理费3859.75元、交通费172元,共计人民币4031.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秀美经济损失人民币90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发庆赔偿原告姜秀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张发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姜秀美承担4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47元,由被告张发庆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与被告张发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姜秀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