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家连、肖士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士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17)川1503民初1080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系该行员工。 被告 被告:魏家连,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化龙村。 被告:肖士彬,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化龙村。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以月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3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止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99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1元;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士彬、魏家连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12月29日以各自名义向原告南溪农商行下辖的城郊支行贷款30000元、29900元,合计599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两份。案涉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实行固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两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但原告南溪农商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案涉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南溪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 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查明的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0月20日在原南溪县阜鸣乡政府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有两笔借款,一笔以被告肖士彬名义所借,一笔以被告魏家连名义所借,但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一笔借款 第二笔借款 借款人 肖士彬 借款人 魏家连 借款本金 30000元 借款本金 29900元 借款时间 2013年4月4日 借款时间 2013年12月29日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借款期限 两年,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借款期限 两年,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借款用途 养猪 借款用途 养鱼(转贷) 借款利率 月利率:9‰ 借款利率 月利率:9‰ 逾期利率 月利率:13.5‰ 逾期利率 月利率:13.5‰ 是否有担保及方式 保证担保:被告魏家连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 是否有担保及方式 无担保 借款交付情况 原告南溪农商行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肖士彬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 借款交付情况 原告南溪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魏家连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9900元 偿还本息的情况 ①未偿还本金; ②结清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9月21日起至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78元、2.25元,合计4.03元。 偿还本息的情况 ①未偿还本金; ②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今均差欠利息,仅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过利息12.01元。 其他 两笔借款均签订的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 裁判理由 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南溪农商行签订的两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南溪农商行于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分别向被告魏家连、肖士彬依约履行了29900元、30000元,合计59900元的贷款支付义务,二被告也应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均应有义务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偿还对方在原告南溪农商行处所借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魏家连、肖士彬到期均未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南溪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9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南溪农商行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魏家连、肖士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未向原告南溪农商行借款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魏家连、肖士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以月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3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家连、肖士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月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1元;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迟延履行责任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魏家连、肖士彬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建 人民陪审员 项祖林 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