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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丹与潘松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松弟,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松弟。委托代理人:郑宣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上诉人潘松弟为与被上诉人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丹与潘松弟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7日,潘松弟向王丹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王丹将25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并将其中的21000元用于为潘松弟购买某公司的股份(权证登记股东为潘松弟),剩余26500元交由潘松弟收取。之后,潘松弟至2011年农历12月28日(公历2012年1月21日)止陆续向王丹支付利息8000元。另外,2011年3、4月份,王丹将潘松弟购买股权分红所得1万元抵扣利息。2012年2月14日,潘松弟再次向王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潘松弟今欠王丹5万元,在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人民币伍万元),泮松弟,2012.2.14”。后经王丹多次催讨,潘松弟未予偿还,故王丹向本院提起诉讼。王丹于2012年12月2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松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潘松弟在原审中辩称:潘松弟确实向王丹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时,王丹先扣除两个月利息计5000元,王丹向潘松弟推荐购买某公司股份支付了2.1万元,潘松弟实际收到现金仅2.4万元。之后,潘松弟又连续支付三个月利息计7500元。从广州回来后,经双方结算潘松弟应付利息22000元,已经陆续付了15000元,尚欠7000元。对股权分红1万元,潘松弟在庭审中才知晓,应作为本金扣除。因此,潘松弟已经支付利息27500元,加上股权分红1万元被作为利息扣除,共计37500元。潘松弟要求法院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超出部分按本金扣减,另外21000元股权也从本金中直接扣减,对剩余部分同意偿还。原审判决认为,王丹与潘松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潘松弟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王丹借款的义务。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故潘松弟应在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现潘松弟逾期后借故拖欠,其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王丹按潘松弟的意思将21000元用于购买某公司股份,应视为履行支付义务,对所涉股份纠纷潘松弟可另行主张。王丹称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借款后收取利息8000元及将王丹股份分红所得10000元抵扣利息,系自认行为,故予以确认。潘松弟辩称被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及借款后另已支付利息22500元,除王丹自认部分外,其余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潘松弟要求将购买的公司股份及分红所得1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无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但潘松弟要求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借款时,王丹实际向潘松弟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7500元(包括用于购买某公司股份支出21000元),预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1%)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潘松弟实际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应冲抵借款本金。王丹出借给潘松弟借款47500元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应受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为13424.82元。原告在此期间实际上收取潘松弟利息18000元(包括王丹将潘松弟所购股份分红所得10000元),其中应冲抵借款本金为4575.18元(18000元-13424.82元),故现潘松弟尚欠王丹借款本金为42924.82元(47500元-4575.1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超过潘松弟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丹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松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42924.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丹负担150元,被告潘松弟负担900元。宣判后,潘松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潘松弟与王丹原系朋友。2010年10月间,王丹称有个投资公司有股份出售,每股只需投入一元,回报率很高。潘松弟说自己没有钱。王丹说可以向其借钱后再买股。2010年12月7日,王丹称已给潘松弟借来50000元,利息是每月5分。但又说已为潘松弟先买了21000元股份,剩下借款只有29000元了,利息扣头2个月5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24000元了。并凭此叫潘松弟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潘松弟在王丹高额回报的诱惑下,就按其要求出具了借据。但王丹也没有交付21000元股金的收款凭证。所谓的股权证到今天为止尚在王丹手里。此后潘松弟没有收过什么回报。潘松弟从2011年4月份就开始按月用现金2500元支付利息。并陆续支付到2012年3月份,因王丹手头资金困难停止支付。2012年6月1日,潘松弟应王丹口头通知到其家里结清账目。该借款按5分月息计算,算至当天为止,潘松弟还欠利息7000元。双方约定潘松弟此后只要支付这7000元利息即可,其余利息免予支付。但欠下的50000元本金每月还得向王丹支付2000元,按月支付,到支付完毕为止。但实际上潘松弟向王丹支付利息35000元。期间,王丹还把潘松弟戴在手上价值6000元的手链拿去至今未还。但原审法院,却偏信王丹单方陈述,认定潘松弟向王丹借款本金47500元,并判决潘松弟偿还借款本金42924.82元及其赔偿利息损失,显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有失公正,偏袒王丹以民间借贷掩盖推销未上市股份的违法行为。第一,王丹为潘松弟借款的动机是为了推销未上市股份股权。但王丹没有向陈述股权的性质,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对此也没有查清。第二,王丹称为潘松弟收取股份利润10000元抵扣利息,但原审没有查清该利润的来源,及获取途径。第三,实际上,王丹所谓的公司股份是闻名全国的专搞网络传销组织。是涉案金额达7个亿的从未上市的“康强国际连锁投资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达2万余人。他们以上线发展下线高额提成的方式骗取钱财。因此,王丹的行为已无法与此案脱清关系,但是原审对此没有审查清偿。第四,王丹用抵赖的方式不承认被其扣头的另外2500元利息和已陆续支付的30000元利息,其手段特别可恶。而王丹所承认的已收8000元利息和10000元股金分红抵扣利息是别有用心的。她即侵吞了潘松弟的其他利息又变非法推销未上市股份为合法。原审判决确认该股份分红抵扣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潘松弟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证复印件,证明王丹发展潘松弟为康强国际连锁投资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成员,以出借为名而推销未上市股份21000元。2、一些网络信息的打印稿,证明康强国际连锁投资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是个未上市公司,涉嫌7亿元网络传销大案。被上诉人王丹辩称:潘松弟就是想抵帐。双方当初朋友关系,潘松弟亲自到王丹,说要借钱做生意,两个月还清,所以王丹才借给她。股权的事情是当时双方等一帮朋友,通过网上看到有个公司有个原始股份在销售,她也是知道的,于是就借钱买点股权,再做些生意。支付利息也是她说的。她当时说的和现在诉状上的完全不一样。原审判决正确。针对潘松弟提供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王丹质证认为当时,双方就是想买一份股权作为长期投资,涉嫌传销的事情,当时大家都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松弟在原审中自认借款时,王丹曾向其推荐购买某公司股份2.1万元,其接受了该建议并要求王丹为其购买。结合潘松弟在王丹没有交付上述2.1万款项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向王丹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等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就“由王丹用借款中2.1万元款项为潘松弟购买某公司股份”形成了合意。该合意与双方借款合意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双方据此建立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也是二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依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与利息的交付情况,判决潘松弟向王丹支付借款本金42824.82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由于潘松弟主张其向王丹支付借款利息的部分款项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潘松弟认为王丹在为其购买公司股份过程中损害其利益的,可另案起诉解决,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潘松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