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于泽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立铁,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政伟,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反诉原告、原审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22号。法定代表人:任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为,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福铎,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郑竹玉、代理审判员李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立铁、刘政伟,被上诉��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为、李福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对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工程名称为机加铆焊及机加装备厂房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配套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工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价款为11,794,624元。但实际被告从2008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0年3月25日,工程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目前,原告已给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128万元,至今被告所建设的工程项目及该工程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尚未交予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增项内容为消防水池、泵房、门卫、围墙和厂区配套。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机械装配项目厂房及综合配套工程结算进行审查。2011年1月30日,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作出了一份基本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加盖有建设工程造价员的专用章,未加盖评估机构的公章。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按照2008年的工程评估表定额费标准对合同内工程及增项部分进行评估,审定造价为15,856,090.9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工期为2007年5月25开工,2007年11月30日竣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该工程2008年4月4日开工,2010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工期已失效,且由于《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已颁布,并在2008年3月1日开始实施,经乙方多次请求按���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结算,甲方同意按照《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竣工结算。”落款处签字为田乡民与姜春祥。2011年11月14日,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交付属于原告所有的全部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该工程的全部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二、被告赔偿非法占用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4,576,090.98元,截止到2012年1月25日的利息545,317.5元,本息合计5,121,408.48元,并要求被反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判决确定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将建设工程项目交予被告进行建设,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全部建设工程及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交付原告,且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二份,并经监理确认有效,满足档案部门移交档案要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全部建设工程及全部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总款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的计算是按照04定额还是08定额。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6月2日,工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是被告提供的中标价款。但合同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履行,因为土地问题,被告实际施工时间在2008年4月,竣工日期在2010年3月。因原告原因致合同履行的时间延迟,不能归责于���告,如果按04定额结算,明显与案件事实相悖。并且工程是由原告委托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进行工程评估,双方对于合同内与合同外的工程量没有争议,原告方田乡民也在备忘录上签字。虽然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工程评估报告没有原告的盖章,但是其审定的金额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提出按照2008年工程估价表定额费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未做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主张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建设工程项目至今仍然空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机加铆焊厂房、机加装备厂房及全部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二、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4,576,090.98元;三、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576,090.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9,900元、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费23,825元,由原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逾期交付工程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三、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以无效的《基本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及无效的《备忘录》作为确定该案工程款按08定额计算、工程欠款数额为4,576,090.98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行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不具备效力,对于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9月15日田乡民签字的备忘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以建设工程项目至今仍然空置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于法无据实属错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却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付工程的投入损失,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量没有争议是违背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基本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以下简称“《成果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合法有效。成果报告书是建行履行《咨询合同》的结果,《咨询合同》是研究院和建行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研究院受《咨询合同》内容的约束。《咨询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建行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项目是“机械装配项目厂房及综合配套工程结算审查”,即目的就是对本案争议工程造价作出造价审查。2、建行依据《咨询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建行最终认定工程造价为15,856,090.98元。通过一审庭审可知,建设银行没有加盖公章、正式交付《成果报告书》的原因是上诉人研究院尚未付清咨询费。《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研究院的行为属于以不支付咨询费为手段,恶意阻止建行出具正式的报告,责任和过错完全在上诉人研究院。二、田乡民签字的《备忘录》,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据。本案的诸多证据,可以证明田乡民有权利代表研究院签订《备忘录》:1、是研究院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总经理关长石在一审的证明);2、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研究院的“联系人”;3、是竣工验收报告上研究院的“现场代表”;4、代表研究院亲自审核了《成果报告书》;5、多次在没有研究院盖章的情况下,代表研究院签订、确认与施工有关的法律文件。可见,田乡民是研究院的唯一现场代表和负责人,当然有权利对工程造价签订确认性的文件。另外,施工工期和内容的改变,让双方调整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再有,研究院当时总经理关长石已经出庭作证,当时对于《备忘录》的内容是认可的。三、本案中,违约的是上诉人研究院。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是2007年5月25日开工、2007年11月30日竣工。但是,直到2008年4月4日,答辩人华威��司才被允许进场施工。施工时,正是施工原料和人工费开始大幅上涨的时期,而未能按期进场的过错和责任,在机械研究院一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11,794,624元,已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很显然,这个价款是建立在如约进场的前提之下。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研究院索要300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案涉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一栏有上诉人的盖章及现场代表田乡民的印章;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显示田乡民为上诉人方的联系人;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设计变更通知书》上均有上诉人的盖章及田乡民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询合同、基本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经济损失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计算标准是按照04定额还是按照08定额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6月2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11月30日,但事实上,双方所签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并非为合同约定的工期,被上诉人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04定额标准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亦违反公平原则。且在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的现场代表田乡民与被上诉人方代表姜春祥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对合同约定的原标��进行了变更,双方明确约定按照2008取费标准进行结算。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不认可,上诉人自行委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于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审定,后因上诉人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所作出的工程评估报告采用的取费标准不认可,上诉人未交纳委托费用,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所未在报告上盖章,结合本案,上诉人自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所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上诉人主张其委托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的04定额标准审定,但对于该主张其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按照常理考虑,上诉人的委托内容应为要求按照2008取费标准进行审定,否则作为被委托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不可能作出08取费标准的评估报告,且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亦无法明确指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出的评估报告包括被上诉人并未施工的项目内容,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对于延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虽主张其存在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所提的300万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田乡民签字的备忘录不具备证明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田乡民的身份,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田乡民系上诉人派驻案涉工程工地的代表,是现场联络员。但事实上,在本案诉争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明确注明田乡民为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显示田乡民为上诉人方的联系人,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设计变更通知书》上均有上诉人的盖章及田乡民的签字确认,通过田乡民在上述材料上的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确认田乡民为上诉人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因此田乡民在备忘录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职务行为,故田乡民签字应具有证明力,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