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玉石诉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石,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江玉石,男,1954年12月27日生。被告刘强,男,1978年9月6日生。原告江玉石诉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石和被告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石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口头协商首先由被告支付现金120000元,后续用料直至工程主体竣工结算。后工程竣工,被告给原告写条22张,原告发货单被告签字条一张,共计23张收条,计款245191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下余851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债务8519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通话费1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强辩称:拉原告钢材属实,但是我方已支付原告180000元,下余65191元未付,且当时是我和刘永生合伙做的生意,下余的钢材款不应该由我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首先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0000元,后续用料直至工程主体竣工后结算。工程竣工前,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22张收据及发货单(上有被告签字)1张,共计款245191元。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160000元,下余85191元未付。原告主张误工费、通话费共1500元,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3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并在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签字,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钢材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共给付原告钢材款18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通话费共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玉石钢材款85191元。二、驳回原告江玉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朝阳审判员 刘献和陪审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