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健与项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项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小燕。被告:项春波。原告陈健与被告项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项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起诉称:原告陈健销售不锈钢板,被告项春波因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至2012年1月21日结算后,被告净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由被告项春波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作为欠款凭证。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至今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项春波于庭审中答辩称,欠货款4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之间还有85000元的纠纷还未解决,所以货款还没支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项春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春波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春波因需向原告购买钢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春波答辩中称双方还有85000元的纠纷尚未解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对账确认净欠原告货款4万元,该货款被告应予支付。现被告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健货款4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项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