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戴某甲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戴某某,男,199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戴某甲,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抚育费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姜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抚养原告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之后,被告又与姜某某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跟随姜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姜某某自理。但原告常与姜某某和被告两处居住。自2012年3月起,原告始终跟随姜某某生活。随着生活费用的增加,姜某某已无力独自承担抚养费。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3月起,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支抚养费728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住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涧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抚养费。被告现在是在父亲经营的钰雁旅馆打工,收入低,是靠父母的养活生活。被告应按照每年2950.5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应从可以正常探视原告并可以让原告跟被告回家居住开始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姜某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与姜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抚养原告,抚养费自理。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2010)龙城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变更为姜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姜某某自理。现原告随姜某某及爷爷奶奶生活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涧村,自从2012年3月19日起,原告一直随姜某某生活。原告现在在遇家中学读初中。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10)龙城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2012)龙城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姜某某原告抚养监护协议一份、龙口市黄城钰雁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尽管与姜某某达成了原告抚育费由姜某某自理的协议,但并不妨碍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有据,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虑到原告已上初中,应结合参考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的抚育费自起诉之日起每月400元为宜。被告辩称应从可以正常探视原告并可以让原告跟被告回家居住开始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晓燕自2013年1月份起每年支付原告戴某某抚育费人民币48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