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与孙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呼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根河铁路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伊图里河铁路民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彦家,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根河市人民法院(2013)根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彭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日汗、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山,被上诉人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父亲孙某戊2006年10月9日去世,母亲高某在2012年8月11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根河市铁路楼房一处。2012年9月5日,孙某丁以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根河市法院,我院以(2012)根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某丁的诉讼请求,孙某丁不服判决,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3)呼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争议房屋现由孙某丁出租,年租金为6400元。原审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高某所立遗嘱是否应在本案中参照;是否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诉争的四枚军功章是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被告母亲高某2006年11月17日所立遗嘱,因不符合遗嘱要件,原审法院及呼伦贝尔市中院对该遗嘱均以判决形式不予认定。但是遗嘱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父母在购买争议楼房时,由孙某丁垫付11000元,律师谢某及原告孙某甲当时在场,且遗嘱内容得到遗嘱执行人郭某的证实,原审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由于遗嘱的要件有瑕疵,因此本案应当以法定继承纠纷分割遗产。双方当事人同意争议房屋折价70000元继承。鉴于被继承人生前得到长子孙某丁的资助才购买的争议房屋,在总购房款16387元中,孙某丁实际出资11000元占70%,在分割遗产时应参照上述比例。由于争议房屋被孙某丁出租,年租金为6400元,扣除取暖费、物业费等1500元,房屋孳息为4900元,平均分配每人1225元。军功章是孙某戊老人革命战争时期的纪念物品,也是子女缅怀父亲的一种寄托,但该物品由谁保管存在争议,无法查证,因此不作分割。建议持有人妥善将军功章分发给四位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根河市铁路楼房一套由被告孙某丁继承;二、孙某丁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每人7000元,共计21000元;三、孙某丁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房屋孳息款每人1225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各负担193.75元。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被继承人高某所立遗嘱两级法院均不予确认,且驳回了被上诉人请求按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这足以说明遗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确认被上诉人垫付1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采信证据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铁路系统的房改房,其实际售价是实际标准价加减负担价乘以调解系数和,即被继承人夫妻的工龄折扣额与应交16387元两项构成总购房款数额(计算公式:实际标准价=标准价-工龄折扣额-折旧额-现住房折扣额;实际售价=实际标准价±负担价×调解系数和),而不是只交纳16387元就能够取得房屋产权。因此,原审法院将总购房款确认为16387元并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出资11000元占70%,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判决房产由被上诉人孙某丁继承是错误的。2006年被继承人孙某戊去世后,被继承人高某的日常生活所产生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除被继承人孙某戊生前单位补发的8720元工资外,均由三位上诉人负担,并由上诉人孙某甲与保姆一起一直护理到被继承人高某去世时为止,被上诉人根本未尽任何赡养母亲的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的规定,只有对老人尽到了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财产上的管理才是尽了主要扶养(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所以原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判决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3)根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孙某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被继承人孙某戊让孙某丁出资11000元购买位于根河铁路楼房一事,在庭审中,己经得到了遗嘱执行人郭某,证人刘某、方某、盖某及当时在场见证的律师谢某和原告孙某甲等人的证实,尽管遗嘱形式有瑕疵但内容是真实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房改房,除政策补贴外,被继承人实际交付购房款为16387元,其中孙某丁出资11000元,占实际购房款的70%。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2006年被继承人孙某戊去世后,被继承人高某的日常生活所产生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除被继承人孙某戊生前单位补发的8720元工资外均由三位上诉人负担是不属实。在被继承人孙某戊去世后,给被继承人高某留下了40000余元钱的生活费,因为被继承人孙某戊是离休干部,单位还给了20000余元钱的丧葬费,被继承人高某每月还有600元钱的遗属费。以上费用均是被继承人孙某戊在去世的前几天找答辩人,当着答辩人夫妇、孙某甲、保姆盖某、被继承人高某的面,让孙某甲开抽屉把钱和存折拿出来,被继承人孙某戊亲手交给答辩人手中的。因答辩人夫妻二人都在外地工作,孙某甲98年病退在家照料她年迈的婆婆,答辩人考虑孙某甲住得离被继承人家近,能随时照看其母亲,就征求父亲的意见能否将钱交给孙某甲,父亲当时说:“我将家交给你了,你自己看着办”。答辩人当时认为孙某甲是自己的亲妹妹对哥哥、对母亲不能有二心,随手将父亲孙某戊在去世前交给自己的钱和存折等物品,连抽屉钥匙都转交给了孙某甲,向父亲保证母亲的生活水准现在什么样将来还什么样,让母亲吃好喝好享受晚年。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上述事实的证据并得到认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均为海拉尔铁路职工住房置换中心:(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核批表,欲证明1995年12月27日孙某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比例为56.035%,房屋价款11247.56元,购买房屋成本价每平方米696元,标准价每平方米390元。(二)职工集资款退还申请表,欲证明1995年孙某戊以标准价购买楼房时有7000元集资款转入购房款。(三)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997年11月30日孙某戊又缴纳18387元,以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剩余的产权,获得了房屋的产权。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的目的为:一审认定本案诉争楼房的购房款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孙某丁出资11000元,也达不到70%的比例。第二组证据:铁道部铁路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欲证明(一)铁路系统向职工出售住房采取成本价购房为产权,采取标准价购房的为部分产权,部分产权的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的比重确定。(二)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要按当年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重新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三)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价款明细有充分依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对于证据(一)认为并非新的证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延期举证,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认为该证据证明1995年购买的房屋,这与事实相悖,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协议都能证明房子是1997年购买的。对于证据(三)认为不能否认孙某丁垫付了11000元购房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价款计算明细中实缴总价款27385.05元,与产权证上登记的实缴购房款不符。对以上因孙某戊是离休干部,所以单位退回了2000元购房款,这样实际购房款为16387元。被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购房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也标明了实际购房款为18387元,能证明全部产权都属于孙某戊。证据二、离休人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金审批表及遗嘱工资支付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单位补助的各种费用52947.60元均由上诉人孙某甲取走,也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三上诉人负担了高某的各项支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中显示的购房款为最后一次付款而不是全部购房款。对于证据二,离休人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金审批表及遗嘱工资支付表,认可确实由其领取的遗嘱费及工资,但均用于其母亲高某的后期治疗和为其父亲送葬事宜。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一组三份证据及第二组证据,属于上诉人对于换算依据、换算过程的一种推算,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中体现出的购买房屋的价值不符,而事实是购买该房屋实际支出的购房款为16387元,并且由孙某戊取得该房屋100%的产权。该三份证据虽然证明被继承人与所在单位在1995年签订过有关购房审核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在1997年最终按照相关内容实际履行,进而不能说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换算依据、换算过程是正确的,亦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的价款应如何计算,是否应按实际交付款认定总价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两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在1995年与所在单位办理过购房核批手续及集资款退还申请书等相关手续,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已按照审批内容实际履行,且上诉人推算的房屋价款的计算明细是否实际得到履行亦无提供证据佐证。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核批表中的房屋总价款与上诉人主张的总价款互相矛盾,而双方均向法院提交的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能够显示以18387元的价款取得了全部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证,亦对退还2000元一事实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铁路职工房改房,具有福利性质,但福利如何计算,是否纳入房款总价款问题,因职工福利待遇是所在单位支出,而不是被继承人支出,因此,房屋总价款应按被继承人实际支出的价款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实际支出了20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丁垫付11000元的问题,遗嘱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遗嘱内容中显示孙某丁垫付11000元,律师谢某及原告孙某甲当时在场,且遗嘱内容得到遗嘱执行人郭某的证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程审判员 乌日汗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马天军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