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曲瑞先与孙池德、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瑞先,孙池德,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曲瑞先。委托代理人孙维鹏。被告孙池德。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法定代表人于军,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栋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184-7。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瑞先与被告孙池德、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瑞先的委托代理人孙维鹏,被告孙池德,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瑞先诉称,2011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池德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家社区北200米处,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曲瑞先、王梦瑶撞伤,致车损,原告曲瑞先、王梦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池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瑞先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3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8078.5元(32763元/年÷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32763元(32763元/年÷365天×3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3元(19297元/年×5年×10%÷7人)、交通费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93949.51元。扣除已付款63145.1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30807.41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池德、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池德辩称,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本被告系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职工,本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孙池德系本被告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被告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5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和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误工费,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须依法给付,不合法及不合理之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被告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而且被保险人未经过理赔程序,故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侵权之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池德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家社区北200米处,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曲瑞先、王梦瑶撞伤,致车损,曲瑞先、王梦瑶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1)第3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池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瑞先与王梦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曲瑞先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04.9元。原告曲瑞先当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部、右小腿),脑外伤反应,并行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曲瑞先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2012年10月30日,原告曲瑞先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曲瑞先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曲瑞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共计住院26天(20天+6天),花费医疗费71025.01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曲瑞先还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2720.41元。原告曲瑞先还提交收款收据2张,计245元,据此主张医疗费用245元。原告曲瑞先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根据原告曲瑞先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Ⅱ级护理,陪护1人”,原告曲瑞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孟淑芬为其陪护。原告曲瑞先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孟淑芬系兰家庄社区居民,在本地经营服装,年收入约三万余元。2013年2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瑞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瑞先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曲瑞先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曲瑞先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90天,并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8078.5元(32763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曲瑞先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2013年3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曲徐氏与其夫(已病故)生育子女七人,曲先云、曲先英、曲辉先、曲瑞先、曲春先、曲连先、曲先红。曲徐氏出生于1927年9月6日。原告曲瑞先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年的标准主张曲徐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3元(19297元/年×5年×10%÷7人)。2012年12月1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曲瑞先系我社区居民,本人在本社区种植农作物二十余亩,年收入约三万余元。原告曲瑞先据此主张365天的误工费32763元(32763元/年÷365天×365天)。原告曲瑞先还主张交通费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被告孙池德系该管理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为原告曲瑞先垫付医疗费64750.8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梦瑶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城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梦瑶经济损失人民币1457.3元(医疗费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1)第3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池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瑞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池德系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工作单位即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承受。因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梦瑶受伤,王梦瑶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与王梦瑶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72720.4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969.61元,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支付医疗费6475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张,计245元,据此主张医疗费用245元,因被告均有异议,且证据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其护理费应为7043.92元(28567元/年÷365天×90天×1人)。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界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综合考虑其自身健康状况及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24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65天,低于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15086.67元(1240元/月÷30天×365天)。因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8512.3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3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19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7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7043.92元、误工费15086.67元、残疾赔偿金5851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4183.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27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人民币73240.4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9270.7元。超出限额的63969.71元,由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承担。因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为原告曲瑞先垫付医疗费64750.8元,原告应将多余部分返还,即781.09元。原告的护理费7043.92元、误工费15086.67元、残疾赔偿金5851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90942.8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曲瑞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13.5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领取人民币781.09元)。二、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棘洪滩水库管理处赔偿原告曲瑞先经济损失人民币63969.71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曲瑞先对被告孙池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5016元,由原告曲瑞先承担6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44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曲瑞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