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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祥新与郭念雷、李传令、姚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新,郭念雷,李传令,姚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祥新,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念雷,男,1980年3月出生,汉��,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传令,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念杰,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祥新与被告郭念雷、李传令、姚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念雷、李传令经公告传唤,被告姚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念雷经营建筑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由被告李传令、姚念杰担保。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1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郭念雷、李传令未作答辩。被告姚念杰辩称:经我介绍,郭念雷借原告款10万元属实,是我���李传令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郭念雷以经营建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由被告李传令、姚念杰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本人郭念雷经营建筑借款拾万元正,于2010年8月26号还清,借款人郭念雷,2010年7月28日”。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郭念雷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来我院,请求被告郭念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传令、姚念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郭念磊、李传令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郭念雷、李传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念杰作出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打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及申请证人滕义忠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郭念雷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由被告李传令、姚念杰提供担保,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及证人滕义忠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31%,该利率的四倍为月息1分7厘7毫,本案约定利息1分5厘,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李传令、姚念杰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李传令、姚念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念雷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念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祥新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1分5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传令、姚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传令、姚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郭念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姚 爽